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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李*系从犯,且其积极退赃,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李*原在广东打工,2014年9月,陈**(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谭**、李*到长沙市进行盗窃,三人于2014年9月20日晨7时许到达长沙,随后谭**(另案处理)与三人汇合,四人即预谋到谭**已偷配钥匙的“俊*超市”盗窃。被告人谭**、李*以及陈**、谭**确认地点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经谭**提供保险柜钥匙、撬棍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谭**、李*以及陈**窜至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被告人朱*乙经营的“俊*超市”内实施盗窃,因未能用钥匙将门打开,三人即强行扳门进入该超市后,共同将该超市内的保险柜搬至超市附近的一个垃圾站,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后将保险柜内的485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7130元)盗走。

随后,谭**赶赴现场,又伙同被告人谭**返回该超市盗走该超市内硬中华、黄芙蓉王、蓝芙蓉王、和气生财等香烟共计19条(经鉴定价值共计6130元)。

被告人谭**、李*等人盗得上述财物后即逃离现场并分赃。其中,被告人谭**分得现金12700元和四条香烟,被告人李*分得现金97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四条香烟。后被告人李*将该黄金项链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谭**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名豪宾馆附近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李*在深圳市公明区上石家新村148栋1002房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6500元,被告人谭**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谭**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因盗窃于2008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莫*、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江**兴监狱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谭**、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李**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李*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谭**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李*如实供述罪行,两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李*事前与其余三人合谋,事中参与强行扳门、搬运保险柜,事后与各同案人平均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据实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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