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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南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交警大队附近路边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重0.09克)和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

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交警大队附近路边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09克)和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

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交警大队附近路边再次与易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禁毒大队干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彭某某的右手上臂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78克。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在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为挣脱民警彭某某的抓捕,用手将彭某某的右手上臂抓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彭某某赔偿了损失并道歉,彭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傅某某、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辩护人李**提出彭某某的伤情应为倒地后擦伤而非被告人杨某某抓伤,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罪的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该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抓伤民警,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佐证,故辩护人辩称的“倒地后擦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人的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不属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予以惩戒,因此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损失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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