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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尹**、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尹**、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尹**及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第三人谭**介绍认识被告。晚上见面后,被告要谭**负责茶陵清水上龙玄仙洞(以下简称龙洞)电力设施安装的事,谭**因没空推荐原告,并答应原告摆好电线后,谭**来帮忙接通电。被告询问了原告是否有电工证后同意原告在龙洞做事,并口头约定按每天120元付给原告报酬。9月30日9时,原告开始在龙洞做事,中午在龙洞吃饭时有饮酒,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龙洞从高处摔下来,致使原告头部、锁骨以及肋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茶**民医院、茶**医院、湖**中医院、株**心医院治疗,其中在茶**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98元,在茶**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4396.68元,后转院于湖**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16559.7元,门诊费976元,在株**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016.34元。2013年11月12日,株洲**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3)临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42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庭审过程中因最新统计标准与后期治疗的影响,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3818.17元。

另查明,原告尹**无从事电力安装的相关资质。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原告妻子在家务农。

综上,原审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3234.55元(398元+4396.68元+16559.7元+976元+904.17元),原告主张在株**心医院的费用为904.17元,原审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伤后所需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第二次鉴定认定原告受伤已九月有余,临床治疗已终结,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评估,且已经对原告受伤后期在株**心医院的后期治疗费用已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可以认定为218天(38天+180天),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应根据原告农业人口的身份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4000.38元(23441元÷365天×218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原告妻子陪护,故护理费为2440.43元(23441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鉴定费4691元(1100元+3591元),第二次鉴定虽系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但鉴定得出原告不需要后期治疗费以及该鉴定包含原告的检查费,故该鉴定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较为适宜;交通费根据原告诉请及后期治疗、鉴定产生的费用认定为815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980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尹**经第三人谭**介绍同意原告尹**在龙洞从事电线的安装、摆放事宜等具体劳务,被告虽否认雇请原告,但通过材料、工具、伙食的提供、时间的安排、现场的部署与监管、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以及被告雇佣其他人并支付报酬的方式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第三人谭**并未实际参与,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过错,只是起到一个居间引荐的作用,故本案第三人谭**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得知原告没有相关从事电力安装事宜的资质,仍同意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且未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应承担60%的责任即53885.62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且已垫付第二次鉴定费3591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48794.62元(53885.62元-1500元-3591元)。本案原告没有相关从事电力安装事宜的资质,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以致高空摔伤,加之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致使自己的安全注意程度进一步降低,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即3592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支付赔偿款48794.62元;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原告尹**负担2380元,被告尹**负担100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尹**真正的雇主是谭**,被上诉人尹**在洞内地面摆线,并非高空架线,根本不需要提供安全的所谓“劳动环境”,即使要提供也应由尹**的雇主谭**负责,因为该项工作是谭**份内之事,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尹**工作期间大量饮酒,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尹**、谭**承担全部责任;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1、我确实是给尹**做工;2、我没有大量饮酒;3、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刘元答辩称,9月28日晚上吃饭时尹**说让我帮忙架通洞内的电线,因我没有时间就没有答应,当时我顺便问了一下尹**有没有时间,尹**当场答应可以帮忙,尹**当场问尹**有没有电工执照,尹**回答没有,而尹**当即就接受尹**接电装灯,并答应每天工资120元,上诉人上诉所称完全没有依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张**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谭刘元多次承接龙洞的电力安装工作,并安排被上诉人尹招力完成简单的辅助工作。

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假的,张**所说不属实;谭刘元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说的不属实,张**跟我没关系,跟尹**是一伙的,是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中所说被上诉人谭**龙洞的股东一事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上诉人于事发后在茶陵公安局潞水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张*云系龙洞佛事活动的组织者,结合被上诉人谭**提交的祈福经文,以及龙洞电线安装所需材料、工具的提供,伙食和其他事务的安排,原审认定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谭**系尹**雇主的理由以及龙洞佛事活动还有其他股东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尹**明知被上诉人尹**不具备电工资质,仍然将摆线的事务交给被上诉人,且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谭**系被上诉人尹**雇主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尹**工作期间大量饮酒应自负主要责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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