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常德**有限公司、吴**、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因与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吴**、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吴**的股东资格。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不服,提起上诉。常德**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常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春,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和三**司、吴**、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日,吴**与吴**、案外人刘**成立三**司,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均由吴**出资,吴**任公司经理,吴**为销售负责人。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吴**因与吴**产生矛盾,于2008年12月离开公司。三**司于2008年12月4日给吴**夫妻补偿工资和销售提成15万元;为了解决吴**挂名股东的问题,三**司于同月15日与吴**夫妻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三**司分别于同月31日、2009年1月31日分两次给予吴**夫妻15万元经济补偿,同时约定吴**夫妻不再享有三**司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三**司任何义务,即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关系。后经三**司股东会议决定,三**司股东于2009年11月24日变更为吴**、李**。现吴**以三**司、吴**、李**冒其签名进行虚假股权转让,处分其股权的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仍具有三**司的股东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日,吴**与吴**、案外人刘**作为发起人,并经常德市**管理局登记成立了三**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该注册资金经湖南**事务所审验。三**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吴**、吴**、刘**。吴**的出资额为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0%,以现金出资;吴**的出资为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以现金出资;刘**的出资额为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以现金出资。吴**任三**司经理,吴**任销售负责人。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吴**因与吴**产生矛盾,于2008年12月离开公司,三**司于2008年12月4日给吴**及其妻谭**补偿工资和销售提成18万元;2008年12月31日,三**司(甲方)又与吴**(乙方)、案外人谭**(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因个人原因,本协议乙、丙方两人要求辞职,甲方表示同意。经三方协商,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以下经济补偿协议:一、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补偿给丙方5万元整;二、以上补偿款分两期由甲方支付给乙、丙两方,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丙方人民币5万元整,2009年1月31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三、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定之日起乙、丙双方不再享有甲方任何权利,也不承担甲方任何义务,即乙、丙方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关系”。上述15万元经济补偿款已实际支付给吴**与案外人谭**。

2009年11月24日,三**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已核准将公司股东由吴**、吴**、刘**变更为吴**、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吴**要求对三**司提交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资料进行鉴定,经鉴定,2009年11月24日,三**司《2009年第1次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上“吴**”的字迹与送检样本上吴**签名字迹非同一人字迹。

一审判决认为,股东的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三**司成立之初,均由第三人吴**出资,吴**没有提交相关的出资证明,且吴**、三**司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吴**亦不再享有三**司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三**司任何义务,即两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关系。故对吴**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吴**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第三十三条有关股东名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和履行相关程序,即认缴出资数额、制订公司章程、编制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案中,吴**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对其向三**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证明,但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以及相关的登记制度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规定,可以认定吴**在与三**司达成《补偿协议》之前,系三**司的股东。吴**在与三**司的《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不再享有三**司的任何权利,因此,该《补偿协议》具有股权收购的性质。不论吴**的出资是否真实,吴**在领取相关的款项之后,均已丧失了其在三**司的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所有权利,而该种丧失是吴**自行对相关权利的处分,故吴**在签订《补偿协议》后不再具有三**司股东身份。三**司是根据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解除了吴**的股东资格。尽管三**司为满足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文件的要求,冒充吴**签名制作了相关文件,但并没有改变吴**与三**司达成的其全部股权由三**司收购的事实。况且,吴**本身就有义务协助三**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三**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规定的行为,与吴**股东资格的确定已无直接关联性,不能因此确认吴**在三**司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三**司的违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1、有公司章程、缴款凭证、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铁的事实证明吴**是公司合法股东。2、挂名股东要符合未实际出资和双方有约定,本案不具备这两个条件,故吴**不是挂名股东。3、二审判决以《经济补偿协议》推定吴**不是公司股东,证据不足。4、出资证明书是伪造的,且股东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即成立,出资证明书这种公司内部管理的材料不能否定股东身份。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32条把出资证明书作为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5、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假冒签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侵犯了其股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吴**的股东身份资格。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司答辩称,1、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吴**现金出资凭证,是三张连号的存款凭证,凭证原件一直由吴**保管;出资证明书;原公司另一名义股东刘**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吴**以及吴**的妹夫米建*2009年4月向公安机关举报吴**涉嫌经济犯罪的接待笔录中明确陈述三**司是独资、个体企业、吴**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明确公司是个人独资,吴**和刘**只是名义股东等证据)证明吴**不是三**司的实际出资人,三**司是吴**全额足额出资成立的。2、三**司从成立到变更登记之前,吴**属于三**司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体权利。吴**实际是公司职工,按劳取酬。3、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即从吴**离开三**司之后到签订并履行补偿协议后,吴**已不是公司的名义股东。4、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是否系吴**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依法确认吴**不是三**司的股东。无论是否是其签名,都不能改变吴**不是三**司的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的实体权利的事实。三**司从成立到办理变更登记,都是由代理人完成的,在办理过程中,是否是吴**的签名已难以查清,其笔迹有七八种,是否是其签名不影响本案三**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请求驳回再审诉请。

吴**答辩称,吴**是三**司的全额实际出资人,享有三**司股东的全部实体权利。吴**与吴**从公司成立到变更登记,均不存在实质上的股权纠纷。请求驳回再审诉请。

李**答辩称,李**不是公司成立时的名义股东,只是公司变更登记后的名义股东,李**也不是实际出资人。李**办理变更登记时所取得的名义股份,也不是吴**当时在公司成立时的名义股东的股份比例。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再审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系吴**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以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判断和处理依据。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吴**为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交了来源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中的缴款凭证、验资报告等证据。被申**宝公司、吴**为了证明吴**是实际出资人,提交了缴款凭证原件、50万元出资证明书、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吴**涉嫌经济犯罪案时对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其中吴**本人陈述:三**司登记时是一个合资企业,但实际上是一个独资企业)等。经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吴**对公司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吴**与吴**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司设立时,吴**与吴**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吴**等人列为名义股东,其全部出资系吴**实际缴付。公司设立后,吴**也没有认缴和实缴出资。因此,吴**在三**司从成立到变更登记之前,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股权;在变更登记之后,吴**既不是名义股东,也由于没有认缴或实缴出资而非实际股东,更不享有实际股权。吴**申请再审称有铁的事实证明吴**是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司与吴**夫妇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吴**退出公司的原因为辞职,经济补偿款是对吴**夫妇的补偿,自签订之日起吴**夫妇与三**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关系。文字表述上,该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到股东、股权以及回购股权等问题;该协议签订的一方为吴**的妻子,其并非三**司名义股东,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二审推定该补偿协议是三**司对吴**名下股权的收购,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另,《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吴**已退出公司,协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应是其附随义务。至于公司变更登记时的签名是否为吴**本人所签,由于其原本就不享有实际股权,因此并不影响吴**的实际权利。故,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假冒其签名变更登记、侵犯其股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申请再审称其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的部分说理虽有不妥,但对吴**要求确认其系三**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的再审请求,维持常德**民法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