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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黄**、曾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曾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曾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先后25次在原告处购买布匹,货款总额为273914元。2014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曾又林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进货单、欠条,拟证明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元月起便在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B区50号从事布料批发生意的事实;

5、证明、王**身份证,拟证明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B区50号德**料行虽然为登记在王**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是原告王**为实际经营人,该布行的债权由原告享有的事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该布行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曾又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因被告黄**、曾又林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布行至登记在王**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B区50号德*布料行系登记在案外人王**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是该布行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王**,该布行的债权归原告享有。被告黄**、曾又林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3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原告将布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曾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曾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黄**、曾又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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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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