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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被告拥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房屋一套。2002年12月,被告表示愿出售此房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002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购房附加协议书》。后原告交付购房款70000元,并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按协议内容,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总是拒绝,致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协议书》及《购房附加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

3、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4、证明,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现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了。

5、房产证,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6、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821元。

被告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与被告贺**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贺**)自愿以7万元将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房屋转让给乙方(即原告罗*),转让房产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支付一半)。从乙方付款时起,甲方不得干预乙方任何事物。甲方付给乙方房产证和钥匙起,乙方必须付给甲方转让房款。房款为两次付清,甲方交给乙方房产证时,乙方付5万元,甲方交出房屋钥匙时,乙方付清剩下房款2万元。后双方又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了《购房附加协议书》,双方协议甲方(即被告贺**)自愿以7万元将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房屋转让给乙方(即原告罗*)。现乙方已全部付清甲方房款7万元。由于江**公司暂时还没有接管某某村,不能出具过户手续当中的证明,造成购房过户手续不能履行。甲方以前和以后有任何经济纠纷,与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无关。因暂时不能过户,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该房屋能过户时,被告有责任办好过户手续。如甲方因联系不上或者外出造成过户手续不能顺利办好,由此造成乙方权益受损,甲方要负全部赔偿责任。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原告陈述其应支付被告购房款70000元,因双方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67000元,另有3000元原告预留用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贺**签订的《协议书》及《购房附加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附加协议书》中约定在该房屋能过户时,被告有责任办好过户手续,现该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与被告贺**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及2002年12月31日签订了《购房附加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某某村1栋2单元1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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