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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禹*,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因妨碍公务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11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禹*因怀疑自己将手机遗失在邵阳市双清区布匹市场综合楼12号门面内,于是要求店主沈*为其寻找,在店老板寻找未果的情况下,禹*与店老板沈*因索要手机发生纠纷,后**持刀在邵阳市双清区布匹市场综合楼12号门面内将被害人沈*脚部砍伤,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在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人禹*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进行赔偿。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禹*赔偿其住院治疗费16231.61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共计人民币90359.61元。被告人禹*表示愿意赔偿,但称现在无力赔偿,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劳教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的赔偿诉请,被告人禹*没有给予赔偿,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医疗费16231.6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9350元(39237元/年÷365×180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40831.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要求被告人禹*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禹*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4083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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