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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民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凌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凌*为其名下牌号为湘A×××××的轿车向民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全车盗抢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24日,凌*驾驶该牌号为湘A×××××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民安保险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湘A×××××轿车车辆在长沙市芙蓉区鑫银联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60585元,2015年6月9日,长沙市**配件经营部开具收取湘A×××××的轿车维修费60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凌*向民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部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凌*驾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民安保险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凌*承担理赔责任。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投保车辆在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民安保险依法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湘A×××××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并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书,且该车系2012年9月登记的非营业车辆,距事故发生时,使用时间不到三年,其未进行年检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湘A×××××轿车事故维修费用为6万元,有对应的维修发票佐证,故对凌*要求民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民安财**湖南分公司向凌*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民安财**湖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民安保险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因凌晟的车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年检,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向民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凌*的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检验标志上路行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事故亦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拒绝赔付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凌*投保的车辆符合新规定中的免检制度,仅仅是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检验标志,并不存在违法行为。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检验标志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免除其赔付责任。3、上诉人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凌*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明显排除了凌*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凌*向民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部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凌*驾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民安保险应当依照双方合同向凌*承担理赔责任。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投保车辆在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民安保险依法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湘A×××××轿车系2012年9月登记的非营业车辆,距离事故发生时,使用时间不到三年,其未进行年检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该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并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书。故对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民**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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