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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于2011年3月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认识到同居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小孩应当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应高于每月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于2011年6月23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安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2月29日,原、被告因离婚发生纠纷并向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报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龙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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