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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慈民一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源、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城,被上诉人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被告卓*在慈利县金坪乡汤溪村开采一处矿山,需大量资金,便邀约原告尹**。原告尹**便于2010年7月21日给被告卓*现金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尹**入股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卓*2010年7月21日”。原告尹**曾于2015年7月2日以合伙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5年10月2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卓*偿还原告尹**欠款本金5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对合伙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尹**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即原、被告是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而被告卓*反驳主张的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充分,该案是合伙的法律关系,非借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被告既然是合伙的法律关系,就要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尔后视实际情况来主张其权利。原、被告在未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原告以民间借贷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明显不当。故对原告尹**要求被告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尹**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2010年7月,被上诉人称在慈利县金坪乡汤溪村有一处矿山尚未登记办证,需大量资金,便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称该证办好后上诉人可以入伙,上诉人便于2010年7月21日给被上诉人现金5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之后,上诉人提出质疑,被上诉人称,如果上诉人不想入伙可以换成借据。就这样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转为入伙性质的收据。上诉人的丈夫发现此事后,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换成真实的借据,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采纳上诉人的真实陈述和法庭辩论意见,而采纳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一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废纸,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5万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5.5万元收据是入股资金,而非借款。对于厂子的经营情况,也已经告知了上诉人,由于厂子一直在亏损,上诉人要将入股资金转为借款,被上诉人不同意。

二审中,上诉人尹**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钱是借款而不是入股款;

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5万元是借款。

被上诉人卓丽质证称,录音是真实的,但没有讲过尹**支付的钱是借款。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卓*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叶*和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5万元系个人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卓丽提交的叶*和孙**出具的证明,由于二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向被上诉人卓*支付5.5万元,对该事实,尹**与卓*均无异议。尹**主张支付的该5.5万元系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收据,载明该5.5万元系尹**支付给卓*的入股资金。由于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5.5万元系卓*的个人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尹**主张其向卓*支付的5.5万元系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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