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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唐**、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被告肖*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唐**以东安文化馆幼儿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和利息等。为确保借款安全,经被告唐**与被告肖*商量,由被告肖*对借款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被告唐**已外出,并关闭联系电话。原告找被告肖*要求一帮助原告联系被告唐**并协助还款,遭被告肖*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迅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肖*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4、银行历史明细账单,拟证明原告从银行打款183600元借给被告;

5、房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唐**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借贷关系发生。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是以银行电子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唐**,现被告唐**下落不明,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借款给被告唐**并不知晓。因此,原告与被告唐**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借贷关系是否已发生无法律事实依据。依据民法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没有生效,从合同自然没有生效,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自己的”债权”没有得到及时偿还,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

被告肖*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张**与唐**对借款达成了合意,但无约定的汇款凭证,借贷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未生效;

2、房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唐**就自己所有的一栋房产抵押给张**,及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附属,应办理抵押登记;

3、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约定是为借款合同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及约定借款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应事先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4、唐**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拟证明借款人唐**房子虽已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房子已在借款以前装修,剩余价值较大,可再抵押及借款人唐**房子抵押登记(银行)为2013年9月25日,购买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

5、唐**房子座落情况照片,拟证明唐**在房产担保合同中的名下房产确实存在,2015年仍处于自身居住状况。

被告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唐**未予质证。被告肖*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的名字不是张**,且具体数额只有183600元,与借款的200000元不符合,银行的盖章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肖*没有参与。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中的证据1、3被告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借款借据原件,该借据上”唐**”及所捺指印与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唐**”及所捺指印一致,借款借据是由被告唐**出具的,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张**用户名为倪**,卡号为6227网转183600元给被告唐**,同日,由被告唐**出具2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从被告唐**行为证实被告唐**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证据5是被告唐**向原告张**借款以房产作抵押而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唐**虽未质证,但该合同上签名”唐**”及所捺指印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唐**”及所捺指印一致,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肖*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唐**未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肖*提供的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以所办的东安文化馆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拟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同时,原告张**与被告唐**、肖*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3月25日,原告张**用户名为倪**,卡号为6227网转183600元给被告唐**,原告用现钞补足差额后,由被告唐**出具2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以座落在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庭水岸第2栋第5单元110号,面积为143.7平方米,所有人为唐**的房产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张**与被告唐**、肖*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肖*对唐**所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唐**还本付息,可被告唐**已外出,无法与被告唐**联系。原告找到被告肖*要求帮助联系被告唐**并协助还本付息,遭被告肖*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唐**借款后,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之后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对被告唐**所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以原告张**与被告唐**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借贷关系是否已发生无法律事实依据,依据民法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没有生效,从合同自然没有生效,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自己的”债权”没有得到及时偿还,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被告肖*担保责任的成立,对原告张**与被告唐**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借贷关系是否已发生,主、从合同是否生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事实支持。因此,对被告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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