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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湘股交所挂牌法律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法律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原告依约提供了法律服务,并成功帮助企业在湘股交所挂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挂牌后支付全部法律服务费,但被告尚拖欠法律服务费60000元未支付,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60000元;2、被告给付延期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违约金5685元(按日利率0.02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4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拖欠法律服务费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湖南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因在湖**交易所挂牌事宜,委托原告(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经协商签订《湘股交所挂牌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夏**律师为甲方在湘股交所挂牌提供法律服务。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为人民币拾万元整,并按照以下进度支付: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000元;⑵甲方完成股份制改造后(以工商登记为准)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000元;⑶甲方在湘交所挂牌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剩余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银行转账。三、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服务费,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协议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服务费、未报销的事务费、差旅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同年12月15日,被告由湖南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省**份有限公司。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法律意见书》,12月26日,湖**交易所出具《关于同意湖南省**份有限公司挂牌的通知》,载明同意被告挂牌,被告公司简称为三香股份,股权代码为600027。

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法律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供《调解协议》主张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法律服务费后,剩余法律服务费仍未支付。2、原告对被告在湖**交易所挂牌的时间不知晓。

上述事实,有《湘股交所挂牌法律服务协议》、《法律意见书》工商公示信息、湖**交易所通知、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在湖**交易所挂牌事宜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的《湘股交所挂牌法律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指派了律师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也已挂牌上市,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法律服务费40000元,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服务费,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协议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服务费、未报销的事务费、差旅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未支付法律服务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湖**交易所虽于12月26日同意被告进入其所挂牌,但原告不知道被告在该所挂牌的准确时间,本院认定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法律服务费支付之日止。

被告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4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法律服务费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721元,由被告湖南省**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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