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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156万元,合计3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答辩要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是刘**的,因为被告家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很多张,被告刘*、刘*想确定刘*担保的借条是哪一张。

被告刘*答辩要点:借款是刘**的,后面叫刘*补签了字,作为担保,被告刘*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去年要求被告用土地抵扣了200万元,这笔借款刘*一分都没用过,刘*的担保责任已经承担完。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刘*与刘**亲兄弟,被告刘**被告刘*、刘*的侄子。因被告家族经营的项目需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债权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刘*、刘*、刘*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该协议即本案涉诉的借款纠纷。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依约向被告刘*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刘*、刘*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2日通过被告家族中的另一人刘猛的银行账户每次转账120000元给原告,一共支付给原告360000元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方曾与原告达成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实现偿还债权的协议,但因土地无法抵押变现,被告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刘*认为其在债务中系担保人身份,且因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以土地抵押债务的协议,故此,被告刘*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刘*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告刘*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借款人身份,而非被告刘*自认的担保人身份,原告与被告刘*也未签订其他担保协议,被告刘*虽为积极偿还债务而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抵押协议,但给抵押协议因土地无法出卖变现,而使本案债务未能偿还,该抵押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刘*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庭审时明释后,被告刘*表示理解了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刘*、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刘**支付本息,被告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刘*、刘*提出,至2014年2月22日,本案已偿还利息360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刘*、刘*是从2014年2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此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2月22日起、利率应按月息2%开始计算,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其后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利息应为:2000000×2%×23个月=920000元,故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刘*偿还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刘*、刘*、刘*支付原告刘**利息9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利息照此计算);

上述一、二项合计2920000元,限被告刘*、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刘*、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被告刘*、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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