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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宇航、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某四次伙同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醴陵市城区盗窃财物,先后在醴陵市立三大道利丰玻璃店内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一台金色三星A5000型手机,在醴陵市亲和力旅行社店铺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HTC816D手机,在醴陵市阳三星城E1栋金*窗帘店内盗得被害人蒋*的一台苹果6手机,在醴陵**委会道口巷43号龙记石锅鱼餐馆内盗得被害人龙*的一个白色手提包,包内有华为X4手机一台、现金600余元等物品。每次盗窃均是由被告人熊某某负责邀集并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某提供交通工具并负责望风,所盗的四台手机均卖给了“强子”(情况不详),所得赃款两被告人大致平分。经醴陵**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三星A5000手机价值1258元、HTC816D手机价值1010元、苹果6手机价值3870元、华为X4手机价值680元,合计6818元。综上,本案涉案金额共计7418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赃,悔罪表现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悔罪表现好,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作案所用两轮摩托车一辆(豪爵牌,车牌号湘KHB801)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蒋*、龙*经济损失共计7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蒋*、龙*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醴价认鉴(2015)1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赃,悔罪表现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悔罪表现好,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作案所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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