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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蔡**、中华联合财**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蔡**驾驶湘J7RE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阳镇高桥村13组十字交叉路口时,适逢原告王**驾驶湘J74W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导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蔡**驾驶的湘J7RE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终结期满后,在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赔偿事宜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04.09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湘J74W26号普遍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情况;

2、蔡**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蔡**的身份情况、被告蔡**的驾驶资格及湘J7RE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以及被告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J7RE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5、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0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门诊医疗费情况;

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交通费票据5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及支付交通费情况;

7、车辆维修清单与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18元的事实;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9、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捌级残,误工4个月,需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后期诊疗费4000元的事实;

10、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30元的事实;

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财**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的证据1、2、3、4、5、8、9、10、11,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对其中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的现象。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符合现实情况,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中华财**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清单系手写,没有任何单位加盖的印章,代开发票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为税务发票并附有维修清单,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蔡**驾驶湘J7RE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澧阳镇高桥村13组十字交叉路口时,适逢原告王**驾驶湘J74W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腹腔脏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血源性腹膜炎;4、左肋骨骨折;5、左桡骨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头皮血肿;9、左髌骨骨折;10、左腓骨上段骨折。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捌级;2、伤后误工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左右。2015年7月1日,被告蔡**为其湘J7RE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04.09元。

另查明:被告蔡**在原告王**受伤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王**与被告蔡**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蔡**补偿王**2000元,王**返还蔡**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即由被告蔡**补偿原告王**2000元,原告返还给被告蔡**4000元。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赔偿后,其余损失依上述协议履行后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39835.08元:根据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为35071.98元(住院医疗费)﹢763.1元(门诊检查费)﹢4000元(后期医疗费)=39835.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6天×100元/天=2600元;

3、营养费26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26天×100元/天=2600元;

4、护理费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2个月,其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

5、误工费6423.88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计算至评残的前1天,其误工费为即93天×25212元/年(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365/年=6423.88元;

6、残疾赔偿金603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8级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3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060元/年(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60360元;

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王**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等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113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原告的鉴定费为1130元;

9、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10、财产损失151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518元并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8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423.88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18元,合计人民币132266.96元。

对于原告王**的损失132266.9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423.88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损失1518元;交强险合计赔偿96101.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398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423.88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18元,合计人民币132266.96元,由被告中华联**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101.88元;

二、被告蔡**赔偿原告王**损失2000元(减除被告蔡**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王**应返还被告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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