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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曾家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曾家塘组(以下简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芝、黄*,被告的负责人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柱、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曾家塘组村民。2009年,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居民朱*在曾家塘组租用一部分山和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占用了原告的4丘田,其中方崽子0.18亩,四方崽子0.24亩,伴山崽子0.13亩,腰圳丘0.19亩,总面积是0.74亩,全部为一级耕地,是基本农田。而组上只补偿了0.34亩,其中伴山崽子0.13亩,水库用田0.21亩,还有0.4亩未得到补偿。

上述田地在出租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事后找组里评理,当时的组长孟**回复说组里已用登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上牛练子的一半0.4亩相抵了。原告后找大队村委、镇政府农办领导,但至今未得到答复。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以来的土地租赁差额款3798元。1)其中从2009年至2013年6月共计4分田按亩产900斤、100元每一百斤计算为1800元;2)从2014年至今两年,7.4分田按亩产900斤、150元每一百斤计算为19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关于土地租赁费的收益分配数额问题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第三人朱*租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曾家塘组土地进行农业建设,原告已领取多年的补偿款,现又就土地补偿款数额问题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朱*使用其田地的数量为0.74亩,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登记的方崽子和四方崽子目前实际上是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使用权,系本组的机动用地。2006年修建水库之前,原告享有对方崽子和四方崽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修建水库时,被告对本组的部分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把上牛练子的一半调补给原告作为将方崽子和四方崽子作为水库用地的补偿,只是由于2009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时由于未注销,又错误地将方崽子和四方崽子登记到了原告名下。四、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费的前提是被告代收了第三方使用涉案土地的租赁费,而第三方就涉案土地并未向被告支付涉案争议0.4亩田地的补偿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不存在任何补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新、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2、郑**等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土地经营权证上未登记修水库重新划分的补偿土地;

3、新田村曾家塘组稻田、山地及水面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严重侵害原告土地的事实;

4、三角石冲朱*租用稻田明细表,拟证明朱*向被告交纳9.38亩稻田的租金后,被告实际只发放了6.23亩土地的租金,存在严重侵权的行为;

5、许**队农业组田地花名册,拟证明原告所在组的部分水田面积缩面;

6、航拍照片,拟证明原告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7、朱*承包田地、水面平面图,拟证明方崽子和四方崽子在租用范围内。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单凭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主张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结合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修水库之前不享有上牛练子一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为修建水库对本组的部分承包地进行调整后,才把上牛练子的一半补给原告作为方崽子和四方崽子成为水库用地的补偿。证据2、3、4、5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且对该证据的取得过程不知情。证据7证明9.38亩稻田中未包括四方崽子与方崽子,朱*未向组上支付租金,所以被告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补偿费。被告收取的3.15亩公共用地的租金,已按人头分发给了组员,原告也每年有领取,其不可能不知道0.4亩土地未得到补偿的事情。即使原告对0.4亩土地租金的分配方式有异议,依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本案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

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朱文付农户稻田租金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领取6年租金,但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2、1984年承包合同、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记载的部分承包田系集体使用,非原告的物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0.34亩地,被告于2009年一次性发放了五年的租金,原告不知道具体算法及数额,2014年后才发现土地被侵占了。侵权责任法规定从知道之日起才开始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的1984年承包合同、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彭**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组里收回了五保户的承包田,不能证明收回了原告的土地。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朱*进行了询问。朱*证实,㈠被告与其签订《新田村曾家塘组稻田、山地及水面承包合同》时,附了被租用稻田(9.38亩)人员的名单及数额的表格(不包括水面的)。㈡原告已经领取了几年的土地租金,其不欠被告租金。

原告不认可朱*所讲的图纸上的数据,认为图纸显示的数据与当时的地形图不相符。图纸上显示郑**的冻田崽子也在水面下,且冻田崽子也同样显示在郑**的承包经营权证上,但是被告向郑**支付了冻田崽子的租金。另此图纸也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的航拍地形图不相符,航拍地形图上显示水塘与水田之间没有路。朱*向组上支付了9.38亩稻田的租金,但组上实际支付给组员的只有6.13亩,原告的0.4分田应包括在集体的3.15亩内。无论朱*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和提供任何数据,都不能否认原告的水田为一级耕地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依据。原告的水田是被被告直接承包给朱*的,被告对朱*承包原告土地所产生的收益理应归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被告质*认为,朱*的陈述恰恰可以证实:⑴2009年签订合同时,争议的田已经收回组上,原告所争议的0.4亩地是组上的,原告从未向朱*与组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⑵本案争议的焦点表面上看为租金的纠纷,但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对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拍的照片,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原件应由被告持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航拍图,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1984年承包合同、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彭**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朱*的证言,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曾家塘组村民。原告家庭于1984年依法承包了曾家塘组4.08亩土地,含毛秧田1.38亩、二方丘1.00亩、塘堪丘0.30亩、陀坵0.59亩、塘溜子0.26亩、伴山丘0.13亩、方崽子0.18亩、四方崽子0.24亩。

2008年10月26日,案外人朱*(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田村曾家塘组稻田、山地及水面承包合同》,约定:一、为了充分利用组上闲置的土地和水面来搞活组级和地方的发展,积极引进投资者来组开办种养、农业休闲乐园,经村民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本组油榨塘水库、三个石塘及周边的山地和田土承包给住洞井镇天华村的朱*同志经营管理。二、承包范围面积:⑴稻田面积9.38亩(以实地丈量为准);⑵山地面积20.485亩(以实地丈量为准);⑶水面范围:油榨塘水库(包括已收归组上的稻田)、三个石塘。承包期限确定为三十年,即从2009年元月一日起到2038年12月31日止。三、稻田以每亩每年520公斤稻谷(含村委70公斤)折计承包款,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给甲方;林地占用补偿费,每亩一次性付给甲方12000元(此款已包括应上交村委会30%的土地补偿费在内;青苗补偿标准,杂木林每亩一次性补偿900元给甲方,经济林每亩一次性补偿6500元给甲方。林地的两项补偿,乙方必须在进场前一次性付清。四、承包水面三十年共计承包款160000元,付款办法分三个阶段计价逐段、逐年支付。第一阶段,从2009年元月至2013年12月,这五年为一个价格段,每年承包款为4000元,共计承包款20000元,乙方必须在2009年元月份一次性付清;第二阶段从2014年元月到2023年12月,这10年为一个价格段,每年承包款为5000元,共计承包款50000元,由乙方逐年支付,同样是在每年元月份付清;第三阶段从2024年元月到2038年12月,这15年为一个价格段,每年承包款为6000元,共计承包款90000元,由乙方逐年支付,同样是在每年元月份付清。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亦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

2009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家庭的承包地重新进行登记,确定原告家庭的承包地面积为2.66亩,即方崽子0.18亩、四方崽子0.24亩、伴山崽子0.13亩、塘溜子0.17亩、塘堪丘0.30亩、二方丘0.46亩、陀坵0.59亩、上牛练子一半0.4亩、腰圳丘0.19亩。

同年8月8日,原告(承包方代表)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地面积2.66亩,承包地块数9块,其中基本农田面积2.66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地仅限于农业用地,严禁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等。四、发包方侵占、克扣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等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向原告发放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于2009年按亩产900斤、100元每一百斤的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伴山崽子0.13亩、水库用田0.21亩,共计0.34亩)的租金,后又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0.34亩土地2014年的租金。原告主张其被租用的地有0.74亩,但被告只向其支付了0.34亩地的租金,2014年发现被告少支付了0.4亩地的租金后,其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2006年修建水库时对部分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把上牛练子的一半调补给原告作为将方崽子和四方崽子作为水库用地的补偿,并召开了村民会议,但未对会议内容进行记录。原告则主张因为村里修路,导致其承包地二方丘减少了面积,被告以上牛练子的一半调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侵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争议农地方崽子与四方崽子的归属问题;二、关于租金的支付问题;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关于应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承包地的认定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被告对方崽子与四方崽子在2006年修水库前属原告的承包地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方崽子与四方崽子亦登记为原告家庭的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修建水库时通过村民会议对部分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把上牛练子的一半调补给原告作为将方崽子和四方崽子作为水库用地的补偿,只是由于未注销,在2009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时又错误地将方崽子和四方崽子登记到了原告名下,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方崽子与四方崽子为原告家庭的承包地。

二、关于租金的支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原告家庭取得对方崽子与四方崽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为搞活组级和地方的发展,将本组油榨塘水库、三个石塘及周边的山地和田土承包给朱*经营管理(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方崽子与四方崽子等地共计0.74亩),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方崽子与四方崽子的租金,明显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方崽子与四方崽子的租金支付标准及是否包括在稻田9.38亩中,且被告对与方崽子、四方崽子处于同样位置的冻田崽子按照稻田的标准进行了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方崽子与四方崽子共0.4亩土地2009年至2013年的租金按亩产900斤、100元每一百斤的标准支付1800元租金(0.4亩×100元×9×5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领取0.34亩土地2014年的租金,被告还应按亩产900斤、150元每一百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方崽子与四方崽子0.4亩土地2014年的租金及0.74亩土地2015年的租金共计1539元(0.4亩×150元×9+0.74亩×150元×9),上述合计3339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欠付原告从2009年至2013年0.4亩土地的租金,因该五年的租金系于2009年一次性发放,被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租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14年再次领取租金时才发现被告欠支付了0.4亩地的租金,因欠付租金是一个连续、持续性的过程,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应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供存在以上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曾家塘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所欠租金共计3339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8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曾家塘组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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