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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临湘**金属矿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临湘市华昌非金属矿(以下简称华昌非金属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华昌非金属矿的委托代理人魏任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1995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宣布全场职工解散,如需职工另行聘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任厂长,自认为被告厂子如果继续经营,原告应属留用对象。但是到了2015年月12日,被告单位复工之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上班了。自原告1995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连续工作20年,从普通员工做到生产厂长。20年来,被告只有几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199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50元、失业救济金21696元,失业救济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084.8元,合计16303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15528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3、被告互联网上的公司简介。

4、被告的“断峰”商标。

证据2-4证明被告现有的工商登记虽然为2002年4月29日成立,但其实际始建于1989年。

5、彭**的证明。

6、陈**的证明。

7、何**的证明。

8、彭**的证明。

9、通知。

证据5-9证明:1、证明原告自199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宣布企业解散,职工解聘,2015年3月2日重新聘请职工时,通知不再聘请原告;3、证明被告2015年6月8日责令原告搬出其家属楼,否则将按2000元/月标准收取原告的住房租金。

10、2002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在2002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11、租住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1月1日签订了租住房屋协议书,租用时间为10年,原告为被告的老员工。

12、原告从1997年起为被告所作的生产记录,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至2014年2月就是被告的老员工。

13、荣誉证书6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工作表现好,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

14、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750元。

1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通过了仲裁处理的前置处理程序。

1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厂区内挂的宣传栏上说明公司成立于1989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中的公司实际始建于1989年的表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网络公司在为被告的广告宣传所做的虚假宣传。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于2002年成立,原告在公司工作了20年不真实,且三位证人均未到庭,缺乏真实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所述所有职工解聘不真实,这是被告单位为了收取原告的租金找的借口,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被告会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并未解散,职工并未解聘。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对1997年的3张会议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2007-2011年后生产记录不予认可,是原告本人记录的,没有被告单位的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工资数额有异议,里面含有100元电话费,工资实际为2650元。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对宣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成立的时间有异议,只是公司的宣传并不是公司实际成立的时间。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1、陈**并没有证明无故辞退原告,陈**只是听原告说不上班了,但并不知道为何不上班。2、对黎**的证言所述1996年在华昌上班不真实。华**司实际成立时间是2002年。

被告辩称

被告华昌非金属矿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宣布全场职工解散,更没有宣布职工另行聘请;而且,事实上除了原告和三名员工因特殊原因辞职外,被告现在均系原班人马。2、由于经营困难,企业发生严重亏损,被告在2014年年终总结会上决定将生产厂长和铲车作业岗位在2015年合并为一个岗位,原告在会上表态同意优先于铲车司机,自己去别的地方找事做。事后,被告挽留原告从事机修工作,原告不愿做,才主动辞职去别的地方找事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应不予支持。3、被告系2002年4月29日成立的独资企业,并且在临湘**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之前的2002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临湘**金属矿招用职工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自1995年2月15日就聘用其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被告签订了《临湘**金属矿招用职工劳动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劳动合同期为一年,但该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了“合同期满被告根据员工一年的表现考核,对企业有贡献需继续聘用,经过原告同意,可按此合同延期到原告申请中止合同时间为止。”因此,双方一直按上述合同履行到原告2015年3月3日申请辞职为止。原告诉称与被告只有几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是事实。5、原告没有申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6、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由于被告属于私营企业,且招聘的员工均系农民工,企业成立后,临湘社保机构尚未启动私营企业及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工作,直到2011年新政策出台,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另外,按原告的授意和认可,被告于2012年将原告2011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补交到了原告妻子的名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为原告缴纳医保之前,原告没有患病和产生医疗费用,即没有因为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导致原告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同样不应得到支持。7、原告没有失业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失业救济金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擅自将机修残留铁及其他混合物一并掺入尾粉,导致生产故障,给被告造成了11800元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从证据1到证据2):即《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是2002年4月29日成立的;2、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双方一直按该合同履行至申请人2015年3月3日辞职止。

第二组证据(从证据3-证据12):即《会议记录》和《证明》、《庭审笔录》,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生产厂长岗位和铲车作业岗位合并后,原告同意将合并的岗位优先曹雨水,自己没有意见,并同意到别的地方去找工作。2、证明原告将合并的岗位优先曹雨水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到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并且原告完全可以胜任,但原告不同意,要求到别的地方去找工作。3、证明原告的哥哥陈**和原告本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证明被告2014年底开会是征求职工意见,询问年后是否愿意继续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不是宣布要企业解散、职工解散。同时,原告还证明被告年前开会时要求自己搞机修,并没有辞退原告。

第三组证据(从证据13-证据20):即《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和《工资表》,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

第四组证据:即证据21《证明》:证明原告在胡**的洗石场开装载机,没有失业。

第五组证据:即证据2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的妻子沈**办理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

第六组证据(从证据23至证据25):即《处理意见》、《生产事故调查表》和《生产厂长岗位责任制》,证明1、原告擅自作业给被告造成了11800元的经济损失;2、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违规作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临湘**金属矿成立的时间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时间。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用合同条款证明一直延续到解除合同为止,并不能代替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且合同没有履行到合同终止之日。

对第二组证据,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原告的生产厂长岗位和铲车作业岗位合并后,原告同意将合并的岗位优先曹雨水,自己没有意见,并同意到别的地方去找工作”有异议,原告没有说过这些话,原告不懂机修,但没有说过去别的地方找事做,也没有说过另谋出路,内容不真实。对证人证言中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都是被告的员工,证言不真实。对证据8,总经理办公室的会议记录有异议,当时没有人做会议记录,只是做协调工作,记录是事后补的,没有签字,记录的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9,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位开会之前说过要留原告开铲车和当厂长,没有说过要原告做机修,年后也没有聘任原告。对证据11,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自己要求做机修,原告没有维修证,也说了不懂机修。

对第三组证据,养老保险和工资表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1,胡**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前段时间做了3个月,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工作情况。

对第五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实际事实也不是原告造成的,不真实。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且有两个是被告的亲戚,证明效力不高。对原告另外找事做不真实,原告不懂机修,并不是所有的机修工种任何人都可以做,且与被告出具的通知相矛盾。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于证据1、2、10、13、14、15,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以证明被告单位系2002年4月29日成立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7、8,被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解散,职工解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6,企业法人的成立以登记为准,且被告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第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以依法登记为准,另外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一直按该合同履行至原告2015年3月3日辞职止,故对被告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将岗位合并,安排原告做机修工种,不是原告自己要求的,原告没有维修证,且未说过去别的地方找工作另谋出路,内容不真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岗位调整,安排原告做机修工种的事实,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辞退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六组证据,证人证实原告自行离场后,曾经另找工作,但不知原告是自行离场还是因被告辞退。其次,证人证实原告曾因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证人均系被告亲戚,且实际事实也不是原告造成的,不真实,缺乏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岗位调整不服,不属被告辞退。被告所述曾经因原告失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证据四和证据六,部分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华昌非金属矿系2002年4月29日成立的独资企业,并且在临湘**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之前2002年3月8日与原告陈**签订了《临湘**金属矿招用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为一年,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被告根据员工一年的表现考核,对企业有贡献需继续聘用,经过员工同意,可按此合同延期到员工申请中止合同时间为止”。原告一年后继续留用并工作至2015年初,期间多年担任厂长。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企业发生严重亏损,2015年2月10日,被告负责人在2014年年终总结会上决定将生产厂长和铲车作业岗位在2015年合并为一个岗位,原告在会上表态同意优先于铲车司机。事后,被告挽留原告从事机修工作,原告因不愿接受调整岗位于2015年3月3日主动辞职。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仲裁,临湘市**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1日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2年4月至2015年3月22日劳动关系成立;2、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仲裁申请事项。原告对该仲裁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199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50元、失业救济金21696元,失业救济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084.8元,合计16303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15528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华昌非金属矿于2002年3月8日签订《临湘**金属矿招用职工劳动合同书》。被告华昌非金属矿系2002年4月29日成立的独资企业,被告提供了临湘**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自199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经营困难,企业发生严重亏损,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征求其职工意见,将岗位合并,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并不代表企业解散和职工解聘;原告因不愿接受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而自行辞职,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临湘**金属矿招用职工劳动合同书》,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劳动合同期为一年,但该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了“合同期满被告根据员工一年的表现考核,对企业有贡献需继续聘用,经过员工同意,可按此合同延期到员工申请中止合同时间为止”。事实上原告在工作满一年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说明双方劳动合同在继续履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原、被告自2002年3月8日签订合同直到2015年2月10日原告自行辞职,可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失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为此,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实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缴费责任,被告华昌非金属矿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陈**办理参保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主张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认为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非金属矿自2002年4月至2015年3月22日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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