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汽**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湖南**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凯**司、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凯**司、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称:广**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申请冻结异议人相当金额的资产,且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于2016年1月份已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给广汽商贸第一期应付款30万元,并未违反和解协议内容。2016年2月5日,异议人收到贵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立即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异议人认为已按和解协议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有其他损害广汽商贸收回欠款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按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相关利息费用且无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广**沙分公司与被告凯*再生资源分公司、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1、被告凯*再生资源分公司、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广**沙分公司货款9519219.4元;2、被告凯*再生资源分公司、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广**沙分公司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812948元;2015年10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本金9519219.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驳回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23日,广汽**沙分公司与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凯**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甲方(原告)广州广**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被告)湖南**限公司,丙方(被告)湖南**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甲方诉乙、丙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3532民事判决”),现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条款,乙、丙双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9519219.4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欠甲方利息共计人民币812948元;乙、丙双方共同须要承担法院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89026元;二、乙、丙双方通过和中信银**长沙分行协商,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还款计划:

1、关于乙、丙双方所欠甲方货款本金,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明细如下:

还款期限

每月还款

还款结算日

合计还款

2016年1月-2016年5月

30万元/月

每月28号

150万元

2016年6月-2016年12月

35万元/月

每月28号

245万元

2017年1月-2017年6月

45万元/月

每月28号

270万元

2017年7月-2017年12月

约47.8万元/月

每月28号

286.92194万元

合计

951.92194万元

……

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乙、丙方从人民法院撤回上诉,且乙、丙双方名下物业抵押权人中信**分行出具“同意其原冻结的乙方名下物业租金账户中的25万元自其与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当月开始直接按月划付给甲方”的工作函后生效;

……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异议人(即*、丙双方)名下物业抵押权人中信**分行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即甲方)出具“同意其原冻结的乙方名下物业租金账户中的25万元自其与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当月开始直接按月划付给甲方”的工作函。随即,申请执行人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中第六条的约定,致使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以及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按原判决书强制执行。同年1月29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万元。随后,凯**司、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就生效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和解协议》是在该案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之前双方在庭外自行达成的协议,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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