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熊达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湘江中路誉*唆螺店门前,因停车时与柳某某的朋友龚某某、苟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堵在车内,被告人段某某便向自己经营的誉*唆螺店呼叫,店内帮工凯*(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出来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此时,被害人柳某某从旁边门店出来,被告人段某某从车尾箱拿出木棍殴打被害人柳某某头部,被害人柳某某当即倒地,同时殴打龚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凯*也持砍刀参与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头部外伤导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被警察抓获;

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该院以作案工具砍刀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湘江中路誉*唆螺店门前,因停车时与柳某某的朋友龚某某、苟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堵在车内,被告人段某某便向自己经营的誉*唆螺店呼叫,店内帮工凯*(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出来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此时,被害人柳某某从旁边门店出来,被告人段某某从车尾箱拿出木棍殴打被害人柳某某头部,被害人柳某某当即倒地,同时殴打龚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凯*也持砍刀参与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头部外伤导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柳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砍刀等物证照片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手持砍刀及该砍刀的型号、大小等外观状况。

2、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被害人柳某某头部外伤导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龚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3、被害人龚某某、柳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葛**、伍**、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日凌晨约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与龚某某、柳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持木棍、砍刀将龚某某、柳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龚某某、苟某某、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段某某;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

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柳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身份情况及以往现实表现。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湘江中路誉哥唆螺店将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抓获。

8、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属实,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在本院审理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