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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因双方个性不和,而经常吵架,且被告没家庭责任感,不给付小孩抚养费用,也不关心原告生活。当原告生病时,被告不给付生活费用,且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之间无法建立真正的感情,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前介绍后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感情很好。从未打过架,且被告勤勤恳恳。原、被告聚少离多,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而不是家庭夫妻矛盾所致分居生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缺少沟通,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不和,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存在分居情况,但原、被告聚少离多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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