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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汤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和陈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第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汤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未经调查核实,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程序不合法。汤某某自述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认定工伤决定显示2013年2月27日就已经受理汤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不合法。市人社局未向东**司告知工伤认定事宜及举证责任,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长达1年4个月,超过法律规定最长60天的期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汤某某2010年12月13日入职东**司工作,2013年3月23日其受东**司指派在湖南省**研究院内的第一办公大楼南面后门小车队办公室外凿挖砂石地面,疏通、维修堵塞的排水沟时,被搁置在一旁的水泥盖板压到左脚脚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汤某某被送至长**八医院救治,最终诊断为:左脚2、3、4跖骨骨折。2015年9月28日,市人社局通过发出《认定工伤决定补正告知书》的方式已经就《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受理时间笔误进行更正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汤某某受伤后与东**司委托人一起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申请表单位意见处盖章,同时提交了东**司盖章的《汤某某因公负伤事故的经过》一起提交市人社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汤某某受单位指派进行排水沟疏通工作不慎被水泥盖板砸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东**司诉称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汤某某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汤某某入职东**司。2013年3月23日,汤某某受东**司指派在湖南省**研究院内的第一办公大楼南面后门小车队办公室外凿挖砂石地面,在疏通维修堵塞的排水沟时,被搁置在一旁的水泥盖板压到左脚脚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汤某某被送至长**八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脚2、3、4跖骨骨折。汤某某和东**司委托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东**司盖章的《汤某某因工负伤事故的经过》,东**司在申请表单位意见处盖章。2015年4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汤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补正告知书》,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受理时间笔误进行更正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东**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7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东**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郭*、谢*某某)、《劳动合同书》、《汤某某因工负伤事故经过》、长**八医院《医疗证明书》、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汤某某在东**司因工受伤的事实,东**司已进行确认。故汤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东**司相关申辩、举证等权利,东**司在汤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在市人社局提交汤某某负伤事故经过和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已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东**司的相关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关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中受理工伤申请时间的笔误,市人社局已进行补正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期限,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但不足以否定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综上,东**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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