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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唐**、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唐**、被告曾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被告曾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唐**、曾**将合伙购买的一辆红色无牌货车转卖给曾*。曾*购得该车后,于2011年11月4日12时20分许,驾驶该无牌货车沿S12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口福楼门口地段时,与湘E.H0322两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邓*、邓**死亡。2012年3月2日,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曾*应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851.5元,因曾*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转让拼装车给曾*的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851.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4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邓*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曾广清、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曾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邓**无事故责任。

4、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的事实及原告邓*的损失,判决的内容。

5、被告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唐**、曾**共同出资购车及该车由曾**将车转让。

6、被告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2010年夏天,唐**、曾**共同出资购车。2011年正月10多号将车以8.8万余元卖给曾*,曾*父亲曾同春分别付款给唐**、曾**各4.4万元。

7、证人曾同春的证言。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2011年正月十多号,曾同春借款8.8万元为曾*购买了曾**及其伙计唐**的一台车,购车时,在曾**家中付款4.4万给唐**,2月份转账4.4万到曾**指定的账户。

8、证人曾军的证言。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曾军于2011年元月份从曾广清、唐**手中购买了该肇事车。

9、证人曾诗论的证言。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曾军所驾驶出交通事故的车辆系2011年1月或2月从唐立果和曾**手中购买的。

10、证人曾和生的证言。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曾军所驾驶出交通事故的车辆系2011年1月或2月,以7万元-8万余元左右,从曾**、唐立果处购买的。

11、证人曾军的证言。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曾军购车的,未对所购车辆进行改装。

12、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证明。证明该大队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的车辆为本案肇事车。

13、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拟证明:2011年11月4日肇事无牌自卸车系拼装车。

被告辩称

被告唐**、曾**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4日12时10分许,曾*驾驶无牌红色自卸车沿S12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口福楼”酒楼门口地段时,与石*男驾驶并搭乘受害人邓*、邓**车牌号为湘E.H0322号的摩托车(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原告邓*)相撞,造成邓*当场死亡、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邓**无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曾*应赔偿邓*损失449851.5元。判决生效后,曾*未履行给付义务。

同时查明,肇事的红色无牌自卸车系被告唐**、曾**于2010年夏天共同出资购买。并于2011年2月份左右,唐**、曾**以8.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曾军。2015年5月13日,该车经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为:无牌自卸车为拼装车。

原告邓**受害人邓*、邓**之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邓**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且已由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为:无牌自卸车为拼装车。该《检验报告》鉴定机构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被告唐**,共同出资购买拼装车,明知所购车辆为拼装车,仍转让给曾*,依法应当对曾*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与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与曾*连带赔偿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唐**、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曾*未履行判决确认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曾*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曾*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498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被告曾广清与曾*连带赔偿原告邓*的损失44985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

二、驳回原告邓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1元,由被告唐**负担1200元,被告曾广清负担1200元,原告邓*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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