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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唐**给付周某某抚恤金等款6140.4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案曾于因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唐*乙的法定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周某某之子唐**因病去世,原告去社保站领取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时,才知道被告唐*甲已领取(丧葬补助金9760元、抚恤金18,421.30元,合计28,181.30元),唐**自1991年就患有偏执型精神病,无生育能力,一直由原告监护,处理后事花费5000余元也是其妹唐*某垫付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法院依法分割抚恤金28,181.30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身份;

2、委托书,以证实永州市**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儿子唐**于2011年9月22日不幸死亡,委托其母周某某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零陵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以证实被告领走丧葬补助金9760元,抚恤金18,421.30元,共计28,181.30元;

4、疾病诊断书,以证实原告的儿子唐**生前患有精神分裂偏执症,住院四次,属于法定不能结婚的情形;

5、收条、收据,以证实运尸费940元,火花费290元,冰冻特殊包扎1670元,骨灰盒398元,存放二年280元,此五笔费用都是唐**的妹妹唐某某垫付的,该费用应该从丧葬补助金中扣除归还;

6、唐**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以证实医学检查不客观、不真实、程序违法,唐**生前患有不能结婚的精神分裂偏执症;

7、被告唐*甲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以证实被告唐*甲年龄被涂改,婚检时已怀孕40多天,10月份已怀孕,难以确定该小孩是原告儿子唐*丙的;

8、婚姻状况证明,以证实被告唐*甲年龄错误,出现了三个年龄,即:1964年1月14日,1965年8月14日,1965年2月6日;

9、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结果,以证实该结婚证过了婚姻登记有效期3个月,唐**生前患有精神分裂偏执症未愈,属于法定不能结婚的情形,唐**的签名也不真实;

10、结婚证,以证实被告涂改结婚证无效。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公章是真的,时间是假的,被告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之后,原告再通过人情关系开出这份委托书;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唐**患有精神病;证据5骨灰盒存放费不存在,被告每年交了200元,其余发票没有异议;证据6、7与证明唐*乙是否是唐**的女儿无关;证据8没有提供唐*甲年龄错误的证明;证据9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证据10无异议。

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唐**的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拿走唐*丙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本院查明

因被告方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歪曲事实,被告领取丈夫的丧葬费、抚恤金、于法有据;二、抚恤金应由被告母女继承,原告无权继承;三、丧葬费由唐*某垫付不是事实;四、唐*某将唐*丙的工资卡和存折全部拿去未返还给被告,现还要求分割抚恤金,不尽人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儿子唐某丙于2000年11月12日在零陵区朝阳办事处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儿子唐**于2001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娟;

3、骨灰寄存证,以证实被告每年都交了200元骨灰盒存放费;

4、关于唐**同志因病逝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决定,以证实救济费是发给唐**的,与周某某、唐**无关;

5、医院出生证明,以证实被告唐*乙是2001年8月4日7时10分在湖南**民医院出生;

6、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以证实丧葬补助金9760元、抚恤金19,712元、个人财产继承款509.3元,共计28,181.3元都在被告唐*甲处;

7、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以证实唐某丙待遇的计算标准及可以领取钱款的范围;

8、关于唐*丙丧事所有的开支,以证实唐*甲在结算时已经将所有的开支都支付给了原告的二女儿唐*某。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唐**在1992年动过手术,已经没有生育能力;证据3没有原件且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孙女;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办理丧事是原告的二女儿唐某某交的钱,发票也在唐某某手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第4、5、6、7、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5、6号证据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4、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已于2013年7月10日被停止执行,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知一份;2、关于贯彻落实湘人社(2013)4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3、湘人社发(2013)3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4、湘人社发(2013)40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

以上4份证据均用以证实:本案原告所诉的钱应全部归唐*乙一人所有。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该4份证据均不是真实的。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潇洒纸业公司调取了三份证据:1、2014年3月26日湖南零**限公司工资表;2、2013年12月28日湖南零**限公司工资表;3、关于唐**同志因病逝世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决定。

对上述四份证据,原告发表的意见是:

原告认为直系供养亲属不止唐*乙一人,而且造纸厂的人告诉原告说是抚养费并没有说是直系亲属救济款,这些文件原告方都是第一次看到,只是听说有5万多的钱,但原告一分钱未领到。

被告方对上述1-3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12日被告唐*甲与原告周某某之子唐*丙在原永州**阳办事处登记结婚,2001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娟,现改名为唐*乙。2011年9月22日,唐*丙因病去世,2013年8月29日被告唐*甲到永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领取了唐*丙的死亡待遇金28,181.3元,其中丧葬补助金9760元,个人账户继承款509.3元,抚恤金17912元。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分割的就是该28,181.3元。本案发回重审裁定中提及的《关于唐*丙同志因病逝世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决定》所指救济费系发放给唐*乙一个人的,与上述原告诉请的28,181.3元属不同的钱,不是本案诉讼请求所指的钱。死者唐*丙的骨灰现仍寄存在永州市殡仪馆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之子唐**因病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唐**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及唐**的存款。被告唐*甲领取的抚恤金17,912元及个人账户继承款509.30元,共计18,421.3元,死者唐**的近亲属即原、被告三人可均等享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享有的分配款已由被告唐*甲领取并占有,故应由被告唐*甲给付原告;因丧葬补助金9760元是用来办理死者唐**的丧事的,而该丧事至今未结束,还需相应费用,故不宜分割且原告仅凭自己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丧葬费。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丧葬补助金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6140.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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