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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汤某某、阳光财**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汤某某、阳光财产**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黄某某、汤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胜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XXXXX2小车沿X09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8.1公里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宁**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股骨上段骨折、行径内固定手术,现左下肢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9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该车在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之内,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136528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另外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此后续治疗费为原告所必需的。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汤某某辩称: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方愿意承担也积极在配合原告的治疗,且按照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第一份责任认定书实际是主次责任的,其他方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宁**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任何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居住证明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字的;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4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湘XXXXX2小型轿车沿宁乡县X09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X096线8.1KM处时,因被告黄某某驾车遇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孙*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受损和原告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医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拄双拐下地活动3-6个月,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不适随诊。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7月20日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后段医药费9000元左右。原告孙*某的母亲邱某某于1948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父亲孙*仁于1947年5月15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原告的女儿孙*于2001年1月6日出生,儿子孙*权于2002年12月21日出生。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孙*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8324.91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0.1);误工费16247.1元(30568元/年÷365天×194天);护理费12321元[111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111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25元,各项损失共计121454.26元。原告孙*某住院41天期间,被告汤某某虽已支付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551元,住院伙食费2460元,原告孙*某自付伙食费100元,另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8216.31元,共计45127.31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湘XXXXX2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汤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劳动合同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汤某某提出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湘XXXXX2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汤某某所有,在本案中被告汤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提出应该按照2014年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标准30568元每年予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提出需扣除医疗费用15%的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被告汤某某愿意承担交强险理赔之后的医疗费用10%的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XXXXX2系被告汤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75469.3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5984.91元,被告汤某某其自愿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2832.5元[(38324.91元-10000元)×0.10)]、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外,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孙某某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42152.4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的部分,被告汤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17621.76元;

二、由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3832.5元,另诉讼费491元,被汤某某已支付45127.31元,原告孙某某应退付40803.81元;

上述一、二项中应支付款项经品抵,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孙某某76817.95元(户名:孙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沩乌支行;账号:6XXXXXXXXXXXXXXX3),支付被告汤某某40803.81元(户名:汤某某;开户行:中**银行城西分理处;账号:6XXXXXXXXXXXXXXX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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