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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陈**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原审第三人陈回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理**:陈**系郴州鸿**限公司派往“大学生培训基地项目”工地的泥工。2014年12月16日,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同日被送往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治愈出院。2015年3月9日,陈**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3月13日市人社局决定受理陈**的申请,3月26日,市人社局向郴州鸿**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4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郴州鸿**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陈**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认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郴州鸿**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对郴州鸿**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郴州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郴州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已与陈**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市人社局又对陈**作出工伤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市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陈**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经过及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对陈**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郴州鸿**限公司与陈**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不发生冲突。郴州鸿**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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