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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冷水滩**理石厂因阻止该厂生产,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司法鉴定,冯**被钝性外力致左眼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经济损失计算项目:住院门诊费3301.44元、误工费2101元、护理费630.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6712.7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身体权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6712.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

2、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

3、永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势情况;

4、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花鉴定费;

5、牛**出所对冯**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

6、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10时许,原告冯**等村民因怀疑牛角坝**大理石厂生产有污染,来到该厂阻工,原告冯**与该厂员工被告张**发生争吵,被告张**将原告冯**打伤。原告冯**受伤后当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41.9元,次日在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301.44元。2015年10月10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牛角坝派出所委托,永州**鉴定中心对原告冯**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其分析说明,1、根据伤者鼻部及左眼睑部等多处的损伤特点,推定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伤者左眼部、鼻背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e)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其鉴定意见,1、冯**被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医疗建议: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结算;伤后休息贰拾天;壹人护理柒天。原告冯**用去法医鉴定费500元。2015年11月1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公(牛)决字(2015)第43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三天。参照《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冯**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301.44元、误工费1381.48元(20天×2521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30天)、护理费930.62元(1×7天×48525元/年÷365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6263.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因在牛角坝**大理石厂阻工,被该厂员工被告张**打伤,被告张**为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应对原告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怀疑牛角坝**大理石厂生产有污染,来到该厂阻工,在起因上原告冯**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经济损失6263.54元的70%即4384.49元;

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冯**负担15元,被告张**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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