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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因病治疗未出庭,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冯*,2011年5月16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经常参与赌博,现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彭*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没有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常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婚后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原告彭*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3、原告彭*出具的书面意见原件与娄**医医院诊断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现因直肠癌手术需住院治疗不能出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冯*,一直随被告冯*某生活,2011年5月16日双方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原告彭*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告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又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彭*因直肠癌术后出现贫血、眩晕,在湖南**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后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彭*曾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冯*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由于冯*现随被告冯*某生活,考虑到其更有利的生活成长,故冯*随被告冯*某生活,原告彭*因患直肠癌手术需住院治疗,暂无力承担抚养费,故抚养费由被告冯*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彭*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女儿冯*由被告冯*某抚养,随被告冯*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冯*某承担,原告彭*享有对冯*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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