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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书记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早上,被告人文某某为帮朋友出气,邀集被告人李某某和周*、成*(另案起诉)携带砍刀等工具驾车至宁乡县大屯营集镇处,守候在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摩托车销售点外,发现被害人董某某开门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成*、周*即蒙面上前持刀将被害人董某某砍伤,后由被告人文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8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大屯营派出所将被告人文某某传唤,2015年8月14日将被告人李**传唤的到案经过,汽车销售租赁合同、租车押金收据,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鉴定资质及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彭某某、周*某、同案成*、周*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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