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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63号,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在务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3日生育大儿盘发浩,2003年8月9日生育小儿盘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足够的了解,相处平淡,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不断,被告性格暴躁、自私、赌傅、酗酒等恶习逐渐暴露出来,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得了性病,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存在抚养问题,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盘某某由被吿抚养。

被告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盘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在务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子,由于家庭锁事,常有争吵,加之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原告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某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结婚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并生育二男孩,原告以感情破裂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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