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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李**因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履行核发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金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履行核发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曹**,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系郴**政局退休干部。李**曾经在原郴州地区审计局工作,1990年8月10日因公受伤致残,由原郴州地区劳动局鉴定审查符合国家因工(公)重伤的有关规定,于1991年7月发证给李**。2002年4月,郴**政局报原郴州市人事局重新鉴定审查,李**符合国家因工(公)负伤的有关规定标准被评定伤残三等甲级,并向李**发证,李**享受了伤残抚恤金待遇。2004年6月13日,原郴州市人事局下发《关于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公)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郴人函(2004)1号],其内容为:“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事(政工)科:根据湖南省人事厅《关于提高事业单位工(公)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湘人函(2003)133号]精神,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公)伤残人员的保健金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标准:特等伤残保健金由原每年1770元调整为2110元;一等伤残保健金由原每年1400元调整为1680元;二等甲级伤残保健金由原每年670元调整为790元;二等乙级伤残保健金由原每年560元调整为660元;三等甲级伤残保健金由原每年420元调整为490元;三等乙级伤残保健金由原每年360元调整为420元。上述通知是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伤人员的伤残保健金标准。2009年《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对2004年10月1日以前因战因公负伤的,伤情需达到六级以上才能补办或新办评定伤残等级。李**未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此后,从2003年7月至2008年10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李**享受的工(公)伤伤残补助金是按事业单位工(公)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发放。而根据**政部、**政部民发(2003)89号,湖**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优发(2005)4号、(2006)5号、(2007)48号、(2008)101号及2013年、2014年**政部发放伤残抚恤金标准等文件精神,涉国家机关伤残人员发放的补助金与事业单位伤残人员发放的补助金有差异。对此,郴**政局就李**等5人的伤残补助金问题向郴州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郴**政局咨询有关老工伤伤残补助发放问题的函》,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郴**政局出具《﹤关于郴**政局咨询有关老工伤伤残补助发放问题的函﹥的回复》,载明:我局收到该函后,经请示领导同意,现就相关问题回复如下:郴**政局2010年3月为职工参保后,由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及鉴定等级的2名工伤人员(陈**8级、丁**10级),现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统筹管理;2005年12月前已由原人事部门认定伤残等级的编制内5名工伤人员(王**、赵*、吴**、曹**、李**),其伤残保健金按原人事部门(现市人社局工资福利科)负责下发的《关于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公)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郴人函(2004)1号)及转发的《关于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9日前因工(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湘**(2012)104号)、《关于调整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湘**(2014)1号)所规定的标准享受,相关费用由单位支付。贵单位提到的《**政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法(2004)2198号)及《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因**政部门颁布,其所涵盖的人员范围、伤残等级认定、待遇项目、待遇标准、待遇审核发放等内容均由**政部门核定实施,其具体操作的可行性请向郴州市民政局咨询。2015年5月15日,李**又向市人社局递交了《报告》,请求按政策落实抚恤金标准待遇。”市人社局在李**起诉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关于李**同志要求按国家机关伤残人员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答复》。另,按照**政部、**政部民发(2003)89号,湖**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优发(2005)4号、(2006)5号、(2007)48号、(2008)101号及2013年、2014年**政部发放抚恤金标准等文件精神规定,还应补发李**抚恤金2003年、2004年分别为1050元、2005年为2350元、2006年为3040元、2007年为4000元、2008年为4800元、2013年为1390元、2014年为3150元,合计20,815元。另查明,2003年7月之前,事业单位伤残人员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的抚恤金(保健金)发放标准相同。为此,李**要求市人社局依法核发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金待遇,并补足差额20,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是否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抚恤金标准核定李**的抚恤金。李**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已被评定伤残三等甲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同时,按照**政部、**政部民发(2003)89号,湖**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优发(2005)4号、(2006)5号、(2007)48号、(2008)101号及2013年、2014年**政部发放抚恤金标准等文件精神的规定,李**符合享受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市人社局应当对李**的伤残抚恤金标准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市人社局认为应按事业单位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标准核发李**的伤残抚恤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履行按照国家机关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核定原告李**的抚恤金待遇,并按民发(2003)89号、湘*优发(2005)4号、(2006)5号、(2007)48号、(2008)101号及2013年、2014年**政部发放抚恤金标准等文件精神的规定核定补发原告李**从2003年7月至2008年10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伤残抚恤金差额20,815元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市人社局不具有核发李**伤残抚恤金的法定职权,且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是否具有核发李**伤残抚恤金的法定职权。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湘民办(2007)134号]第二条关于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其原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的规定。李**符合这一规定中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应由原郴州市人事局确定。由于原郴州市人事局、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了郴州市人社局,故郴州市人社局具有确定原郴州市人事局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的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目前关于公务员因公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方面的规定,只有民政部门的规则及规范性文件。因李**系国家机关伤残人员,市人社局认为应按事业单位伤残人员保健金标准核发其伤残抚恤金不当。一审判决按照民政部门涉国家机关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的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后,认为市人社局核发李**的伤残抚恤金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合计差额20,815元。为此,一审判决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核发李**伤残抚恤金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至于所需经费应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对于市人社局提出不具有本案的法定职权及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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