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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因被害人欧*某甲将自家建房工地上的几棵木材借给隔壁彭某甲家,但未告诉承包方邓**,被告人邓**得知后到欧*某甲家里与欧*某甲发生争执,邓**持木条将欧*某甲左上肢打伤。经鉴定,欧*某甲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事发后,邓**与欧*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截止2015年3月18日,邓**共赔偿欧*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邓*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积极赔偿被害人欧*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结合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邓**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邓**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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