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许,在本市城区城东新村菜市场经商的被告人谭*某及其妻子谭**与同在菜市场经商的徐某某夫妇因遮阳伞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徐某某将伞朝谭**身上推去,谭**即抓住徐某某的衣服,徐某某与谭**在揪扭过程中打了谭**头部,被告人谭*某见状上前揪住徐某某的衣服,并对徐某某头部击打了几拳,徐某某予以还手。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谭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谭**、罗某某、谭**、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谭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谭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