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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与其妻唐**及岳父岳母发生矛盾和争吵,遂产生要报复其妻子和家人的想法。2015年9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租乘一台的士来到衡南县其岳父唐**家门前,趁妻子唐**及其家人全部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分别将其岳父家房子(独居)大门阶沿紧挨房门两侧放着的一辆微型面包车表盖着的遮阳布和竹鸡笼、木质扇谷用的扇子点燃,企图将唐**家房子烧着和烧死房子内其妻唐**及家人。然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其岳父家房子,躲在距其岳父家几百米处的另外一栋房子处观看火势。但不料刘某某点燃的火苗烧起后被其起床上厕所的岳母发现,及时叫醒他人将火扑灭。被告人刘某某见其点燃的火被扑灭,报复烧死唐**及其家人和房子未得逞,于是就在其躲着看火势房子处的一间没有上锁的小屋街沿处找到一把锄头,准备再去砸死妻子唐**及其家人。当被告人刘某某背着锄头在路上准备往唐**家时被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及时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因被告人刘某某点燃的火苗被其岳母唐*丙及时发觉,致使其烧死唐**及其家人和烧毁房子的目的未达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但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5年9月8日23时许*某甲电话报警至衡南县公安局案发;

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十张、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十六张、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二张,证实犯罪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作案工具锄头一把,打火机两个已被扣押;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到案经过,证实衡南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接到唐*甲电话报警后,在赶往受害人家的路上碰到被告人刘某某,当时他手里拿着一把锄头。经盘问,被告人刘某某承认火是他放的;

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被告人刘某某烧坏的微型面包车的相关情况;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家丢失的锄头系被告人刘某某拿走的锄头;

被害人唐**、唐**、唐**的证言,证实发现失火、灭火的过程及唐**与刘某某因离婚产生纠葛,2015年9月7日到9月8日凌晨双方发生过争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动机和过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关于放火行为有六次供述:

(1)2015年9月9日1时零8分在花**出所供述:“我怀疑我妻子有外遇,现在正在办理离婚,2015年9月8日凌晨3点钟和我妻子发生争吵我并动手打了她,9月8日晚上我想起心里不舒服就来放火了,我要报复她,我想用火烧死她家及她家里的一切,我找锄头是想继续行凶。”

(2)2015年9月9日8时58分在花**出所供述:“我母亲说我妻子有外遇,我们现在在闹离婚,我心里怨恨就要报复她,我要放火烧了她全家,我想通过放火燃烧她们家门口的车子和鸡笼等木质杂物来引燃她家的房屋烧了她们全家的房子和人,当时我看到火被扑灭了,我就找了一把锄头准备去砸死她们全家人。”

(3)2015年9月9日16时零9分在花**出所供述:“我放火是想报复唐**和她的家人,放火烧房子,烧死唐**和殃及全家人”。

(4)2015年9月9月20时30分在衡南县看守所供述:“我怀疑我妻子在外面偷人,我们闹离婚到法院了,我想起心里不平衡就到我岳父家放火报复我妻子及其家人,将他们烧死。”

(5)2015年9月23日9时零7分在衡南县看守所供述:“是我放的火,我当时吃了5粒安眠药,我妈叫我去接我儿子,我就去了,但是药吃多了精神错乱了。”

(6)2015年10月13日10时40分在衡南县看守所供述:“我放火想烧死我老婆全家,我就是要报复我妻子全家,我拿锄头也是想打死我老婆一家人,我羁押到看守所不久我母亲来看过我,我母亲要我说放火是因为我吃了安眠药,后来我就说我是吃了安眠药”。

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唐*乙家的方位情况,被告人放火后观看火势处位于唐*乙家房屋后50余米处马路旁,唐*乙家住房东北面300余米处为李*乙家的住房,李*乙家屋旁为自家小杂屋,据刘某某指认系从该杂屋阶沿处取得锄头。刘某某取得锄头后在小杂屋西南面约50米处的水泥村道上被花**出所民警控制,该处距唐*乙家200余米。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唐*乙家损失木质扇子一台价值200元,车轮胎一个价值160元,车漆损失400元,小鸡死亡5只价值100元。

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当晚去岳父唐*乙家是为了接妻子和儿子回家,自己放火的行为只是因为一时冲动想吓唬下妻子及岳父岳母,而且放火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对本案的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是放火罪。2、被告人刘某某点燃面包车表面盖着的遮阳布和竹鸡笼、木质扇谷用的扇子完全不能达到烧着房屋致被害人全家死亡的目的和后果,本案不是未遂,而是根本就不能达到致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拿锄头的行为最多也只是个思想犯;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因家庭纠纷情绪激动产生报复心理而犯罪,自身系单亲家庭长大,家庭背景特殊等酌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供述不属实,被告人没有想杀人,案发之前吃了安眠药,当天晚上接受讯问时精神状态不好;2、锄头不能作为本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拿锄头是怕其岳父打他,用于自卫,且在碰到民警时锄头已被被告人丢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前两次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案发之前吃了安眠药导致前两次供述期间精神状态不好,供述内容不属实。被告人辩称案发前几天其在广州市越秀区一个药店买了一瓶安眠药,2015年9月8日晚7时左右吃了4-5粒后才乘车去其岳父家。上述辩称没有证据佐证也与客观常识不符,缺乏逻辑性和可采性。经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某时无刑讯逼供行为,并保证了其正常的休息和饮食。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自愿真实且具有连续性、稳定性,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拿锄头的目的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是想打死其妻子唐*甲,再者其岳父当时并不清楚放火行为系刘某某所为,也不清楚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告人作为一个年轻力壮的青年人要拿锄头自卫,怕被近五十岁的岳父打的辩解与事实和逻辑不符。另外,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碰到民警时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因此,本院对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妻子有外遇,婆媳关系不和与妻子唐*甲产生纠纷,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来到衡南县花桥镇畔塘村其岳父唐*乙家因商量离婚的事情与其妻子及岳父岳母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9月8日早上6时许离开。回到家后,被告人刘某某想着要与妻子离婚,心怀怨恨欲报复妻子及其家人。2015年9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租乘一台的士再次来到其岳父家,趁妻子唐*甲及其家人全部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分别将其岳父家房子(独居)大门阶沿紧挨房门两侧放着的一辆微型面包车表盖着的遮阳布、竹鸡笼、木质扇谷用的扇子点燃,企图将唐*乙家房子烧着和烧死房子内妻子唐*甲及家人以达到其报复的目的。火点燃后,被告人刘某某躲到其岳父家房屋后50米余处马路旁观看火势。但不料没过多久刘某某点燃的火苗烧起后被其起床上厕所的岳母发现,及时喊醒其家人起来将火扑灭。被告人刘某某见火被扑灭,烧死唐*甲及其家人的阴谋未得逞,于是就在其躲着看火势不远处房子的一间没有上锁的小屋阶沿处找到一把锄头,准备再去砸死妻子唐*甲及其家人。当被告人刘某某背着锄头在路上准备往唐*甲家时被花**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及时发现并现场抓获。因被告人刘某某点燃的火苗被其岳母唐*丙及时发觉,致使烧死唐*甲及其家人和烧毁房子的目的未达成。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导致微型车外遮阳布和车轮胎、木质扇谷机、鸡笼被烧坏和5只鸡被烧死。经鉴定,上述损失价值860元。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刘某某点燃的房屋系独居、无其他紧相邻的房屋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家庭纠纷,用放火烧房子的方式欲杀害妻子唐**及其家人,因被害人家人及时发现并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案发当晚到其岳父家是想接其妻子及儿子回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晚近11时许到达其岳父唐*乙家,发现家里已经熄灯,并未敲门表达其来接人的意图,而是直接点火行凶,可见接人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与逻辑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放火的手段欲烧死妻子唐**及其家人以达到报复的目的,且被告人明知上述人员在房内,而以放火的方式积极追求上述特定人员伤亡的后果,系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不可能达到造成人员伤亡的目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点燃被害人家大门口阶基上一边的木质鸡笼和木质扇子及另一边的微型面包车,上述物品与房间仅有一墙之隔,且房内有易燃的木质家具、电线等物,如果不及时将火扑灭,完全有可能导致车辆燃烧甚至爆炸或者电路短路着火引燃房内物品从而危及房子和房内人员。因此,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拿锄头的行为只能算思想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其拿锄头是因为火被扑灭了,想拿锄头继续行凶打死其妻子,且被告人刘某某在路上被民警拦住时手中仍拿着锄头。可见,被告人拿锄头的行为是其基于一个杀人故意的前提下意图实施的连续杀人行为,其当庭的翻供与基本事实和证据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而产生故意杀人这一过激行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罪行结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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