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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中**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邵东县**有限公司、赵**、周**、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东县中**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邵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赵**、周**、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百姓公司系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均为周**。2014年3月,百姓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周围需要,向中国**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经与中**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中**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百姓公司要求,赵**、王**、赵*分别向中**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提供反担保,其中赵**、王**对全部30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赵*对其中的1500000元提供反担保;周**以及赵**、周**、王**还分别向中**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将其各自的财产抵押给中**公司作为反担保。此后百姓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5年5月30日,周**溺水身亡。2014年8月中国**东支行因百姓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因百姓公司总共归还了贷款本金649857.72元及其利息,致使中**公司向中国**东支行代偿了百姓公司贷款本金2350142.28元,利息54323.24元,共计2404465.52元,扣除百姓公司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中**公司实际代偿2104465.52元。此后中**公司向各担保人追偿,各担保人均拖延不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百姓公司向中国**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中**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因百姓公司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中**公司向中国**东支行实际代偿本金2050142.28元、利息54323.24元,共计2104465.52元。百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中**公司垫付的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因此中**公司要求百姓公司立即归还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并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207446.55元,予以支持。中**公司提出为追偿该债务花费律师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王**、赵*分别向中**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函》,周**及赵**、周**、王**还分别向中**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这两份书证的条款均体现了反担保的内容,故对赵**、周**、王**、赵*均与中**公司成立反担保关系。周**以未向中**公司签署《保证反担保函》,虽向中**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抵押给中**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授权委托书(个人资产)》无效为由,提出反担保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周**关押期间,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赵*以百姓公司与中国**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中**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其法人代表周**涉嫌犯罪关押期间,主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赵*应免除反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周**、王**、赵*不是借款担保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为防范意外事故风险,百姓公司应为自身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为其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将中**公司设定为上述保险的受益人,如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金由中**公司提存并优先用于偿还百姓公司对中**公司的债务及中**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对贷款银行所负的债务,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百姓公司或反担保人继承偿还。百姓公司未按该约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办理保险,不能减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赵*对百姓公司的3000000元银行贷款进行部分反担保,百姓公司自行清偿的部分即949857.72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相应核减赵*的反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东县**有限公司归还邵东县中**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74465.52元,并支付邵东县中**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计207446.55元共计2281912.07元;(二)赵**、周**、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对借款本息中的550142.28元及其10%的违约金55014.23元,共计605156.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邵东县中**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42元,由邵东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百姓公司向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系续贷业务,在该笔贷款放款之日,由于百姓公司未完善相应反担保手续,经与银行协商由中**公司冻结了该笔300万元贷款,为解冻该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赵*与中小企业签订《担保反担保函》,约定赵*在其请求解冻的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赵*即从百姓公司账上取得了1500000元,故赵*支取的1500000元解冻资金正是用来防范日后百姓公司无法偿还银行的款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百姓公司向中**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以及在账户内未取走的649857.72元,均系中小企业可控风险的资金,并不需要赵*进行担保,其提供担保自然应当排除上述款项,原判不应在赵*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单独扣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赵*对借款本息中的1500000元及10%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均认可,百姓公司曾向中国**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中**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因百姓公司无力偿还,请求赵*代其偿还,赵*代其向中国**东支行还款后,百姓公司再次向中国**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即本案所涉贷款),在此次贷款过程中,亦由中**公司为百姓公司提供担保。中国**东支行再次向百姓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该款根据约定先由中**公司掌控,赵*先请求中**公司支付1500000元,在中**公司同意向赵*支付1500000元的当天,中**公司要求赵*向其提供反担保,并要求其在由中**公司拟制的《担保反担保函》上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向中**公司作出的《保证反担保函》中承诺的1500000元提供反担保应当如何理解。从赵*签字的《保证反担保函》来看,赵*只写明“本人特向贵公司就该笔贷款中的壹佰伍拾万元提供如下担保:……”双方均未明确“该笔贷款中的壹佰伍拾万元”究竟是哪部分的1500000元,双方属于对保证责任的份额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进行认定,赵*为百姓公司偿还了到期贷款,百姓公司再次向中国**东支行贷款3000000元,在百姓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中**公司将其中1500000元支付给赵*,之后赵*向中**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函》,承诺对该笔3000000元贷款中的1500000元承担反担保责任,在此应理解为赵*对剩余的1500000元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公司最后作为保证人为百姓公司向中国**东支行代偿贷款,现有权向百姓公司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扣除百姓公司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及缴纳的保证金,赵*应当在贷款本息中的550142.28元及其10%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公司上诉提出赵*应当对其为百姓公司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中的1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384元,由上诉人邵东**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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