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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案经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肖*、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在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张*是在什么时间受伤,什么地点受伤均无证据证实,市人社局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患者系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长**中心建设项目系由中国建**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某公司系该工地劳务的分包方。2015年1月7日,张*在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湖**民医院就诊,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述称:重庆某公司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中心建设项目系由中国建**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劳务的分包方。2015年1月7日,张*在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湖**民医院就诊:右侧第7、8前肋骨折。2015年2月10日,张*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11,市人社局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受字057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市人社局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057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重庆某公司邮寄送达。2015年5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在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重庆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因身份证遗失,向丁**借身份证前往湖**民医院就诊。2015年1月7日,丁**、罗*、王*新、张*系在同一班组上班。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张*未上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5)长人社工伤受字057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057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病历资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快递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张*、重庆某公司、市人社局对张*系重庆某公司职工,长**中心建设项目系由中国建**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某公司系本案工程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1月7日上班期间是否发生张*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之事实。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的《说明》,刘**、王*、丁**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以佐证张*陈述摔伤的事实不能成立。经本院查明,刘**、王*与张*不在工地同一班组上班,且刘**、王*、丁**关于张*是否摔伤一事均陈述为未发现张*在工作期间受伤,重庆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属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小,尚不能达到其所述证明目的。市人社局提交罗*和王*新的证言、《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7日,罗*和王*新与张*系在工地同一班组上班,两人均陈述张*在工地做事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结合市人社局对张*所作的《调查笔录》、医院病历资料和本院查明张*自2015年1月8日至1月18日未上班的事实,张*陈述其在上班期间从架子上摔下被钢管扎伤,具有一般社会生活规律的合理性。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以上述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2、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本院查明张*于2015年1月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工地架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

3、关于本案行政程序。市人社局在受理张*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然,需要指出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受字057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期限已超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关于60日期限的规定,市人社局上述超出法定期限的行为属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重庆某公司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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