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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和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0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5)0002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黄*于2015年7月13日驾驶牌号为湘F5673A的丰田牌轿车,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从事运营,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黄*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7月13日上午,黄*驾驶牌号为湘F5673A丰田牌轿车从平江老家前往长沙谋求工作,途中顺路搭乘路人前往长沙汽车东站时,被市交通执法局执法人员拦车检查。市交通执法局认定黄*实施非法运营于法无据,没有事实依据。现场视频资料属于孤证,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事实,且执法检查现场视频取证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没有落实,证据无法律效力。驾驶员与乘客互不认识不能等同于非法营运。请求撤销市交通执法局对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资格和权限。黄*存在非法进行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于2015年7月13日驾驶牌号为湘F5673A丰田牌轿车,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从事运营,带小孩的女乘客拟去星沙,到目的地后会支付运费50元,男乘客从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来长沙市汽车东站,已支付运费50元,双方互不认识。因黄*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黄*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9时左右,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黄*驾驶牌号为湘F5673A丰田牌轿车停靠在长沙市汽车东站路段附近。经执法人员调查询问,黄*与搭乘其车辆的乘客互不认识,带小孩的女乘客拟去星沙,到目的地后会支付运费50元,男乘客从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来长沙市汽车东站,已支付运费50元。因黄*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决定暂扣车辆。2015年7月16日,市交通局向黄*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且黄*向市交通执法局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市交通执法局向黄*送达《听证会通知书》。7月18日,市交通执法局向黄*送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黄*自愿放弃听证权利。2015年7月20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黄*罚款2万元,并告知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黄*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交通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强制决定书、收车凭证、立案申请表、询问笔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湘F5673A丰田小轿车非法运营经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现场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于2015年7月13日驾驶车辆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从事营运,黄*与搭乘其车的乘客互不认识,带小孩的女乘客拟去星沙,到目的地后会支付运费50元,男乘客从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来长沙市汽车东站,已支付运费50元,黄*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营违法行为。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了黄*的陈述、申辩意见,履行了受理、查证、听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市交通执法局提供的现场笔录、案件处理意见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黄*构成城市公共客运非法运营行为。黄*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诉称市交通执法局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违法的意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是另一个独立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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