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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骆*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原告按约定时间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骆*立即归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本金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及利息(截止至立案之日利息为660元,最终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金额;

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骆*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骆*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骆*未偿还借款,原告郭某某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认可被告骆*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骆*应当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郭某某认可借条上所写“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为双方结算利息,而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故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郭某某在向被告骆*催告后,给予被告骆*合理还款期后可随时要求被告骆*清偿该笔债务,被告骆*逾期未清偿的,原告郭某某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郭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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