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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欧某某,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离婚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离婚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送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彩礼现金70000元(肉、酒除外)。婚前,原、被告缺少交流了解。婚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同房,就此问题,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就回娘家躲避,在原告家居住不足一周。2015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回到娘家,随后外出务工,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离婚、退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退还彩礼70000元。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泸溪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结婚送彩礼造成家庭困难的情况;

3、邓**、李**、邓**、吴**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情况;

4、邓**、李**、邓**、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情况;

5、吴**调查笔录、李*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前一共送被告及第三人彩礼现金70000元的情况;

6、证人吴某乙当庭出具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前送被告及第三人彩礼现金70000元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当庭出具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结婚向其借现金一万元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及证明材料。

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户籍证明;对第三人欧某甲的两份询问笔录;对原告邓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依据证据规则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调取的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户籍证明,第三人欧某甲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合议庭审核认为:证据材料1和法院调取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户籍证明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调取的对第三人欧某甲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证人吴某乙、李**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第一次见面,原告邓某某当场送给被告欧某某见面礼现金2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订婚,原告通过邓**送给被告欧某某及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订婚彩礼现金38000元,后退回8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又通过吴**送给被告欧某某及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彩礼现金38000元,即原告为结婚共给付彩礼现金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按习俗举办婚礼,当晚被告欧某某提出身体不适不能同房。被告就此问题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每次都回娘家躲避。婚后被告在家居住不满一周时间。2015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回到娘家至正月十五后外出务工,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至今。

另查明,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原因,向数名亲戚借债导致生活困难。被告欧某某结婚带来嫁妆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仍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交流了解,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家居住时间很短且一再不愿意履行夫妻义务,悄然出走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再无联系,可以看出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不符合夫妻家庭和共同生活的本质,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结婚举债导致生活困难,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三)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带来的嫁妆一直在原告家中使用,应继续由原告使用为宜,其价值抵扣一部分原告给付的彩礼,因此返还彩礼的金额酌情定为4万元较为恰当。被告在收受彩礼时与第三人属家庭共同成员,收受的彩礼应为家庭共同收入,且彩礼款由第三人欧*甲亲自所收,故被告及第三人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被告欧某某及第三人欧某甲、吴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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