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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等四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以及被告人余*的辩护人罗**和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余*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村乌鸦塘组96号吴某某处租了两间猪圈,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屠杀生猪。

2014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余*、袁某某合伙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村乌鸦塘组96号租用场地,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设屠宰场,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购进生猪,被告人余*则负责批发销售猪肉,同时聘请被告人刘某某、郭*负责屠杀生猪。2014年6月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袁某某等4人私自屠宰生猪500余头,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每头生猪获利约80元,被告人余*、袁某某分别获利约2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郭*按每宰杀一头生猪得20元的标准获取报酬,平均每天宰杀约10头生猪,分别获利1万元左右。

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私设的屠宰场,并抓获被告人袁某某、郭*、刘某某,现场查获已屠宰生猪4头、未宰杀生猪6头。次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了四被告人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益阳**有限公司屠宰了300头生猪的相关证据,并当庭变更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被告人的获利情况,即四被告人在长沙市非法经营期间,私自屠宰生猪300头左右,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被告人余*、袁某某分别获利12000元左右,被告人郭*、刘某某分别获利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未取得国家畜牧部门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郭*、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且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余*与袁某某非法经营屠宰场时间较短,宰杀生猪数量较小,获利不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小。根据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被告人余*与袁某某未经许可私设屠宰场的时间为2015年6月至9月,前后约三个月时间,事实上,期间还有一个多月未进行屠宰,因此实际非法经营时间仅一个多月,宰杀生猪数量约为300头左右,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未将期间未营业的一个多月予以扣减,从而导致超额计算了非法屠宰生猪的数量及获利金额,对此应当予以扣减。另外,被告人所屠宰的生猪并未发现存在疾病或者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管理秩序,但对社会并未造成伤害后果,危害较小。2、犯罪被告人已受到相应的惩罚,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余*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村乌鸦塘组96号吴某某处租了两间猪圈,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屠杀生猪。

2014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余*、袁某某合伙在长沙市天心区九峰村乌鸦塘组96号租用场地,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设屠宰场,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购进生猪,被告人余*则负责批发销售猪肉,同时聘请被告人刘某某、郭*负责屠杀生猪。2014年6月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袁某某等4人私自屠宰生猪300头左右,被告人余*、袁某某分别获利12000元左右,被告人郭*、刘某某分别获利3000元左右。

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私设的屠宰场,并抓获被告人袁某某、郭*、刘某某,现场查获已屠宰生猪4头、未宰杀生猪6头。次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的生猪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私设的屠宰场中所查获的生猪情况的事实。

2、传唤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具体经过的事实。

3、产品处理单,证明湖南红**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事实。

4、市政府屠宰办证明,证明被告人余*、袁某某所设的屠宰场系未经定点的非法私宰点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彭某某、吴**、朱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甘某某、袁某某、喻某某等9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非法经营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朱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甘某某、喻某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余*的事实。

8、湖南**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生猪定点屠宰证》,证明被告人余*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日在该公司合法代宰生猪300头的事实。

9、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未取得国家畜牧部门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综合评估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再犯罪可能性小,具备监管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余*、袁某某、郭*、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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