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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邵阳**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邵**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保定**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运被告旋挖钻机,运费分别为59500元、55000元,同时约定运费于货到、票到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提定地点,并给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费。2015年6月19日,保定**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保定**限公司将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陈**与保定**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陈**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邵**限公司与保定**限公司对帐确认,被告邵**限公司欠案外人保定**限公司人民币114500元。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保定**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将原告邵阳**限公司欠其运费114500元转让给原告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对账单、运输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应当看债权人转让权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陈**没有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也无法证明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邵阳**限公司,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邵阳**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陈**要求被告邵阳**限公司给付运费1145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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