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水兵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匡水兵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匡**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匡**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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