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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36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华县原种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原种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原种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建场时唯一的女职工,也是唯一健在的建场职工,为原种场的建设和发展洒下了辛勤的汗水,1982年光荣退休。原告在原种场工作期间直到2001年之前一直是原种场的单独户口。2001年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调整,因原告没有自己的房产,根据当时的户籍登记制度,经原种场安排,只能将原告的户口挂靠在其子周某某户口名下。2015年7月13日,经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户口重新单独立户。按照《江华瑶族自治县县城城乡一体化返还县原种场预留安置地开发利用方案》的规定,原告应当为宅基地安置户。经原种场多次职代会,场领导和农业局领导审批,原告都属于安置对象,2015年3月25日原告交纳了5万元安置地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2015年6月20日原告领到了宅基地的抽签号。但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户口挂靠在其子周某某户口为由,取消了被告的宅基地分配资格。被告取消原告宅基地分配是错误的,根据分配方案,2014年8月25日无房的在编人员有宅基地分配资格,实际上原告一直也没有自己的房产,2014年4月1日原告委托女儿周**去城**出所办理分户手续,当时因原告无房产,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没有房产不能分户,所以没有分户成功,直到2015年7月13日,经原告向公安机关特殊申请,被告原种场才同意将原告的户口落在原种场,原告才成为原种场的独立户口。原告并不是不符合单独分户的条件,而是听从被告安排将户口挂靠在儿子名下,被告以未分户为唯一理由取消原告宅基地分配资格是不合理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宅基地一宗。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被告2015年1月17日的《江华瑶族自治县县城城乡一体化返还县原种场预留安置地开发利用方案》中规定的宅基地安置分配方案原则是“坚持以职工户为单位,一户一宗宅基地的原则”,对原告没有分配安置地符合上述原则。原告诉请不合法,被告单位所属地为国有土地,不属于《物权法》第152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能定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预留安置地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的福利待遇纠纷案件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院立案案由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刘某某提起的以单位内部职工享受宅基地分配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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