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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诉被告湖**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湖**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成*、郭**参加的合议庭,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判,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张*华向某明公司供应钢材,价格按照湖南某某钢材信息网公布的当日萍钢长沙的钢材价格的基础上另加150元/吨结算,装车费及运费共计80元/吨由被告承担(计入钢材单价中),卸车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先行垫资400吨钢材的货款(自送货之日算起),按货款的2%支付月息,利息每月付清。此垫资时间为十二个月,超出期限,加倍计息。经双方2014年1月4日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292705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明公司向原告张*华支付钢材款本金2927050元,支付逾期的违约金1580607元(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止),上述给付义务本息合计4507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的身份信息资料以及被告公司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管理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

证据3、送货单及送货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完成送货义务,截止到2014年1月4日,总共送货738.946吨,总货款金额是2927050元;

证据4、钢材购销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某明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二,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

被告某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于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证据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既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授权的代表签字,故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与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上签字者及公章记载之机构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则对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上指定的签收人是黄**,而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没有黄**的签字;送货明细表上既没有公司签章,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公司代表或者员工。原告方提交的总承包施工管理的合同书结算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有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告已然构成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且在该送货单、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加之被告公司确系涉案钢材实际使用工程之承包人,则被告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且这组证据中的债权已经起诉并划走了被告公司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张**对于证据2中签字人及加盖印章机构代表被告进行钢材交易的确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6日,湖南某**限公司与湖南省**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业中心一期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湖南某**限公司将湖南**业中心一期建安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署名并加盖印章,案外人曹*亦在该合同“湖南省**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下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9月26日,曹*与原告张**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张**向湖南某某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由曹*按照约定价格向张**付款,双方另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张**、曹*分别在该合同上署名,曹*签字处另加盖“湖南省某某园林建筑工**公司湖南某某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经理部”印章。2014年1月4日,张**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张**供应钢材数量,并确认原告张**所供应之钢材款为2927050元,该结算单有张**签字并多处加盖“湖南省某某园林建筑工**公司湖南某某安全食品产业中心项目经理部”印章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核算之确认签字。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湖南省某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

再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某明公司未就原告主张之金额进行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某明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之合同的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系案外人曹*以某明公司名义与原告张*华订立的买卖合同,鉴于该合同订立行为确已构成表见代理,则某明公司需依法承担该合同项下约定之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钢材款本金292705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明公司发表的“合同印章并非某明公司印章,合同签字人亦非某明公司授权签字者,故某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待证事实存在较高可能性的,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曹*系《湖南**业中心一期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湖南省某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处签字者,又系《钢材购销合同》之缔约人,加之张**所提供之涉案钢材均供应某明公司所承包工程工地,结合某明公司当庭对曹*与其关系所做陈述,本院认为张**完全有理由认为某明公司系其所供应钢材之真实买方,故对于原告方所主张之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发表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方主张之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合同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在本案中,鉴于《钢材购销合同》效力及于某明公司,且该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已经作出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结合罚息规定,张**在诉讼过程中对其约定所享有之权利进行处分向被告主张2%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妥,鉴于原告对账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则自次日起,被告应为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12月31日,共逾期付款727天,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921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则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支付货款29270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9921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给付义务合计4326260元;

二、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湖**团有限公司履行其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60元,由原告张**承担2393元,由被告湖**团有限公司承担4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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