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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从XX超市衡阳市石鼓区供销大厦店下班后,辗转船山路、司前街等地于6月26日凌晨2时许来到石鼓区船山路湘江大桥西侧引桥下的衡**交公司停车场内,在东北角推开牌号为湘DXX的申龙牌105路公交大客车前门进入车内睡觉。睡到6月26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醒来,想起自己2014年11月在松木乡地段乘坐158路公交车因为没有车费被赶下车的经历,其走到驾驶座附近,用随身携带平时用于吸烟的黄色一次性塑料气体打火机将驾驶座仪表台背面右侧靠近前挡风玻璃下方的暖气出风口中间的塑料叶片点燃。塑料叶片被点燃后,火势在车内迅速蔓延,被告人王**仓皇逃离现场。之后,大火从湘DXX号车蔓延到临近的湘DXX、湘DXX、湘DXX、湘DXX、湘DXX、湘DXX(以上六台车为申龙牌)、湘DXX、湘DXX、湘DXX(以上三台车为骏马牌)公交大客车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湘DXX比亚迪牌小客车上,造成十一台车辆损毁(损毁价值1496110元)及船山路湘江大桥结构受损(维修费用368万元),湘江大桥因此从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交通管制的严重后果。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朱**、蒋*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截图、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放火的方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且患有疾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系XX超市衡阳市石鼓区供销大厦店店员。2015年6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下班后未回家住宿,而是辗转于船山路、司前街、中山北路等地,至6月26日凌晨2时许来到石鼓区船山路湘江大桥西侧引桥下的衡**交公司停车场内,在东北角推开牌号为湘DXX的申龙牌105路公交大客车前门进入车内睡觉。睡到6月26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醒来,想起自己2014年11月在松木乡地段乘坐158路公交车因为没有车费被赶下车的经历,产生报复念头,其走到驾驶座附近,用随身携带平时用于吸烟的黄色一次性塑料气体打火机将驾驶座仪表台背面右侧靠近前挡风玻璃下方的暖气出风口中间的塑料叶片点燃。塑料叶片被点燃后,火势在车内迅速蔓延,被告人王**仓皇逃离公交车。之后,大火从湘DXX号车蔓延到临近的湘DXX、湘DXX、湘DXX、湘DXX、湘DXX、湘DXX(以上六台车为申龙牌)、湘DXX、湘DXX、湘DXX(以上三台车为骏马牌)公交大客车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湘DXX比亚迪牌小客车上,造成十一台车辆损毁(损毁价值149.611万元)及船山路湘江大桥结构受损(维修费用370.4879万元),湘江大桥因此从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交通管制的严重后果。另查明被告人王**患有癫痫,其在实施放火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其在家睡觉时接到电话称,新大桥下公交车起火了,马上要烧到其的车子。其十分钟左右赶到现场,其车子尾部已经着火,现场有消防员在救火,大概到清晨5时左右,大火才被扑灭的事实。

2、证人欧*XX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其开的士至新大桥与湘江北路的路口停车准备交班时,一名路人过来对其说:“师傅,你报一下警,公交车起火了。”其往公交车的方向看去,确实起火了,其就用手机报警了的事实。

3、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40分,其下班后和女朋友沿着湘江北路由北向南行走,当走到新大桥下时,其女朋友指着新大桥下东北角的一辆公共汽车,其发现那辆公交车的投币箱位置起火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火势越来越大,烧了很多公交车的事实。

4、证人朱XX、刘XX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5日晚7时,他们在新大桥下公交公司值班室值班。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47分左右,他们听见有人喊起火了,于是,他们往喊话的方向跑,看到东北角一辆黄色105路公交车前部起火了,他们就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移动起火汽车附近的车辆,当晚大火共烧毁了10辆公交车的事实;并证实晚上经常有流浪人员在停放该处的公交车上休息的事实。

5、证人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个男子经常坐其驾驶的158路公交车且不出车费,一般该男子是从雁城物流上车,到晶珠广场下车,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的事实。

6、证人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个男子经常坐其驾驶的158路公交车且不出车费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的事实。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小时候有放火烧东西的习惯,其不但放火烧了当时生产队的茅草仓库,村里杨**和自己家也被其放火烧过的事实。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小时候放火烧了当时生产队存放农具的仓库,村里杨**和王**家也被其放火烧过的事实。

9、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在XX超市上班后就一直住在她家里面,2015年6月23日以后就搬出去住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及石鼓分局刑事技术室于2015年6月26日4时40分至2015年6月28日16时对衡阳市石鼓区新大桥下公交车站起火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1、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生于2015年6月25日22时许下班后至放火现场的行进路线。

12、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指认犯罪现场以及说明犯罪经过的事实。

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对被告人王**及其工作的XX超市的个人储物柜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王**随身携带的用于放火的打火机一个以及手机、香烟、钥匙、衣物等物品的事实。

14、XX岗位申请表、6月份排班表、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王**系XX超市衡阳市石鼓区供销大厦店店员,其在2015年6月25日的工作时间是下午14点30分至22点的事实。

15、衡阳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证明2015年6月26日零时至五时,衡阳市的天气情况。

16、提取笔录、侦查实验,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的供述提取了相同公交车上被被告人王**用普通打火机点燃起火的空调出风口零件,并在相似环境做了侦查实验,结果表明空调出风口零件能够用普通打火机点燃并持续加大燃烧的事实。

17、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出具的新大桥交通管制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大桥因2015年6月26日凌晨的大火导致结构受损,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开始对新大桥进行交通管制,待新大桥完成全部加固修复后再全面通车的事实。

18、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大桥由于2015年6月26日的大火导致结构受损,并由湖南**设计院设计,中铁**化公司对大桥进行加固施工,维修费用共计370.4879万元的事实。

19、衡阳**证中心衡价认鉴(2015)4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大火烧毁的十一辆汽车损毁价值共计1496110元的事实。

20、湘雅**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被诊断为癫痫,其实施放火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

21、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2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14时20分将被告人王**抓获的事实。

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2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的事实与其供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和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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