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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一初字第606号唐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常宁市南正街18号南苑大夏1幢201室商铺及商铺内货物(派**家居城)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期一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等内容。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付了80000元租金。经原告20多天的精心经营,营业收入达50000余元,此时,被告眼红,便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原告交押金200000元,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不同意变更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就纠集七八个不明身份的男子来商铺威逼原告退场,并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就擅自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并采用威胁手段逼迫原告终止合同,其行为完全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合同单方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0元;2、被告返还合同定金1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多预付的商铺租金5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商铺租赁经营所作固定广告、购置商铺所用物品的损失费7492元及原告住房租金损失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为30000元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

证据三、收条。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三个月的租金80000元。

证据四、租房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外租房交纳押金2000元,因被告违约,所交2000元押金不退的事实。

证据五、重新作广告宣传、购置商城日用品单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作广告宣传、购置日用品等花费7492元。

证据六、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下午2点30份纠集七、八个不明身份的男子到派尼尔家居城胁迫原告退场商城经营的事实。

证据七、合同变更内容。拟证明名为变更合同,实为毁约收回商铺自己经营的事实。

证据八、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逼迫原告交出商城货物的事实。

证据九、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接管商城钥匙的事实。

证据十、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开设自己经营派尼尔家居城商铺的事实。

证据十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常宁市派尼尔家居城是被告经营的商铺及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十二、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并没有纠集七、八个不明身份男子威逼原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原告退租的原因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在租赁期间是入不敷出,经营无法维持,而是原告主动提前解除合同,且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9万元,亦未承担经营期间的费用,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制作广告所支出的费用凭证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件采信,其购置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其费用不能作为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押金未予以退还,故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不能成立。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包含了房屋租赁关系和货物委托买卖关系,而双方至今未就货款、工人工资、物流、水电、税收等费用进行结算,故法院应当指导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否则双方的纠纷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达成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每季度支付租金9万元和仓库货款结算,并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物流、人工工资和税收等费用。

证据2、订货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销售获取的货物(部分)价款达51939元。

证据3、货运单。拟证明原告租赁期间累计欠付物流费8788元。

证据4、证人刘某某、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并没有纠集人员威逼原告收回商铺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租赁期间的人工工资和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位于南正街18号商铺及商铺货物租给乙方(原告)使用;第二条约定租用的期限为一年,租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第三条约定该商铺及货物的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每季度支付一次,2016年春节以前付清剩余租金;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甲方不得单方面提前终止租期,如有违反赔偿乙方两个月租金(陆万元)…”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张某某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唐某某又向被告张某某交纳商城租金80000元。之后,原、被告对派**家居城的商品进行了清点交接,原告唐某某为了促进商品销售,对派**家居城重新制作了广告牌及购置了商城用品,又与彭**签订《租房协议》,租用彭**群英东路39-7号6层房屋使用,并交纳押金2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原告交纳押金20万、货物采用每月结一次、阴历10月15日前付清半年的房租,原告唐某某不同意,原、被告双方便于当日解除合同,并就商城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和交接。次日,被告张某某开始经营派**家居城。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某依约向被告张某某交纳房屋租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某某在合同期内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在原告唐某某不接受的情况下,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责在被告,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唐某某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唐某某多交纳的房屋租金52000元(80000元-(30000/月÷30天×28天)]及押金1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唐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为商铺租赁经营所作固定广告、购置商铺所用物品的损失费7492元及住房租金损失2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60000元,而原告唐某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至今未就货款、工人工资、物流、水电、税收等费用进行结算,该辩称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6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商铺租金52000元及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11元,由被告张某某2718负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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