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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春诉被告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易*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易*华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黄*春请求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易*华转账30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易*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易*华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易*华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易*华转账8万元。被告易*华口头承诺最迟在2014年上半年归还全部借款48万元。到2014年11月,被告易*华仍未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易*华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易*华与被告李**是夫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易**、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易*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易*华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易*华承担。2013年8月,被告易*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黄**请求短期借款30万元,原告黄**应允后于2013年8月2日从其在中国建设**洲九天支行的6227002942460140357账户向被告易*华在中国建设**沙芙蓉支行的6227002920670566363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易*华又向原告黄**请求短期借款10万元,并将两次所借款项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身份证号430204197109112048)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整。借款人易*华,2013年9月8日”。借款后,被告易*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仅于2013年9月22日从其在中国建设**沙芙蓉支行的6227002920670566363账户向原告黄**在中国建设**洲九天支行的6227002942460140357账户转账偿还了借款0.75万元。2013年12月,被告易*华再次向原告黄**请求短期借款8万元,原告黄**于2013年12月24日从其在中国农业**洲惠丰支行的6228481108198476277账户向被告易*华6228481108197534571账户转账8万元。借款后,被告易*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索被告易*华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易*华,2014年11月”。此后,原告黄**多次向被告易*华催还借款,但被告易*华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易**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同户人口信息资料,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天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资料,中国农业**洲惠丰支行ABIS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资料、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黄**在与被告易昌*就借款达成合意后,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2月24日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易昌*转账提供借款30万元、10万元、8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分别于原告黄**向被告易昌*借款提供时生效。被告易昌*分别于借款之前或之后向原告黄**出具的借条亦能证明双方借贷的具体金额以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与被告易昌*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易昌*经原告黄**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易昌*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黄**支付了0.75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支付的利息,故应认定该款为被告易昌*偿还的部分借款。被告易昌*借款在其与被告李**婚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两被告现已登记离婚,但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黄**要求被告易昌*、李**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金额应从借款总额中减除已偿还的部分即48万元-0.75万元=47.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因此,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易昌*追偿。本案因被告易昌*、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47.25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易**、李**共同负担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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