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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易帮建、贺某某夫妻以做饲料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以月息0.8分至2分为诱饵,不断地向李**、石**、邓**、钟**、黄**、杨**、李**、杨**、王**、谭**、杨**等两百余村民非法吸收资金7771970元,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利用上述资金做生意、买车、建房等。因多次投资亏损,到2014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已无能力再支付借款村民的利息与本金,因担心村民追债而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查封了二被告人位于醴陵市大障镇大障供销社门面房产一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账本、房产证、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住址及联系电话、被害人借条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因本案借款时间跨度二十年之久,很多款项是每年做结算,以利息转为本金,真正意义上的借款本金不足指控犯罪数额7771970元的一半。2、被告人易某某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且系初犯,被告人事后也一直在积极想办法退偿各被害人的集资款,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易帮建、贺某某夫妻以做饲料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以月息0.8分至2分为由,不断地向李**、石**、邓**等位于本市大障镇、嘉树乡及贺家桥乡的228位村民合计非法吸收资金6938612元(具体被害人及借款金额详见附表清单)。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利用上述资金用于购买农用车、小轿车、投资工程、做生意及自建房等。每逢年终,未依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时,二被告人便与被害人协商转换借条,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计入新的借条。因多次投资亏损,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已无能力再支付借款村民的利息与本金。因担心村民追债,二被告人逃匿至岳阳、株洲等地。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查封了二被告人位于醴陵市大障镇大障供销社门面房产一栋。

再查明,石**、杨**、何**、邹**、刘**、颜**、杨**、谢**、贺**、杨**、杨**、贺**、杨**(6600元)、杨**、杨**、贺**有借条在卷,但上述被害人未签字确认其借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某、易某某的记账本六本、房产证一本,证明二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及被扣押房产的位置、面积等事实。

2、醴陵市公安局的查封笔录及查封清单,证明被扣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

3、被害人的住址及借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各被害人借款的事实。

4、证人贺**、汪*的证言,贺**系被告人贺某某的哥哥,证明其自愿担任被告人贺某某的保证人的事实;汪*证明二被告人在本市大障镇三角坪处有一栋四层自建房屋。

5、被害人钟**、李**、石香南等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

6、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及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与被害人供述及在卷书证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1)对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借款本金不足一半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一般为一年一换,在换借条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可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计入新的借条,应视为新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从二被告人向各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来看,借款月息并未超过法定许可范围,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从指控总金额中扣除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宜采信。(2)对在卷被害人未予以签字确认的借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自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区别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十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五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易某某、贺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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