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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牌号为湘A.**奔驰越野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冶金大厦路段时,恰遇被害人范*在此由东往西沿人行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李*系酒后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导致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范*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范*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湘A.C1888小车左前碰撞痕迹系与被害人范**相撞所致;湘A.C1888小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55-56km/h;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不承担责任。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该院以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投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陈*、李*、刘*、何*、彭*、李*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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