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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季**,田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季**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桥诉称,2012年9月28日,因被告季**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被告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56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于2012年10月27日先偿还310000元,剩余部分四个月还清。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书,其内容为被告季**承诺于2012年10月27日先偿还310000元,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季**未还,则被告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季**,担保人田**,证明人张**三人均在保证书上签名。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红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系无效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威胁的情况下进行书写的借条;答辩人曾在格尔木市公安局对被答辩人因涉嫌刑事报警;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辩称,田**在本案中的保证是一般保证,并不是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对季**提起诉讼,因此,田**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何**对田**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2年9月28日《借条》一份;2、2012年11月2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和40000元,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1、季**《保证书》一份;2、2012年9月28日保证人田**保证书一份。拟证实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季**、担保人田**签字的保证书,担保人田**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九份。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30000元、2010年9月7日10000元、2010年11月12日25000元(注明:每月利息为贰仟伍**正)、2010年11月13日36400元(用款期限两个月)、2011年1月18日23000元、2011年1月20日75000元、2011年7月18日21000元(注明:还典当行利息款)、2011年10月29日13000元(注明:用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2月27日30000元(注明:用款期限为两个月)。拟证实部分借条借款额为263400元。

被告季**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格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应卷宗复印件。拟证实:1、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到2012年9月28日是在非法拘禁中;2、因此原告方所说的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

第二组证据:调取格尔木市刑警大队关于何**报案的询问笔录共八份。拟证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就被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田**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9月28日保证书一份。这与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一致,但是在这份保证书下面有特此声明,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是由保证书中的证明人张**书写,由原告捺印。拟证实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田**的保证关系已经解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1、被告季**和原告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季**出具内容为今借何**现金伍*陆万圆整。借款人季**2012年9月28日注明11月27号还叁拾壹万元整,剩余部分分肆个月还清”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日由被告季**出具内容为今借何**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季**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号”的《借条》一份,被告季**认可该借条。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季**出具内容为因季**欠何**现金伍*陆万圆整,至今未还,季**承诺在2012年10月27号还给何**现金叁拾壹万圆整,若到期不还,由田**担保,担保理由是,到期季**不还给何**,由田**把季**交给何**,若田**不把季**交给何**,所有款项由田**支付,若季**按期还款与田**无关,剩余款项,季**按叁个月还给何**,若叁个月内还不清何**,所有款项由田**支付给何**,或把季**交给何**,如果季**在2012年10月27号,把何**的房子赎不回来,季**只有按房屋买卖价格赔给何**。注明:在田**担保期间何**不能擅自控制季**,若何**在还款期间还控制季**,担保人不承担以上任何事宜,若季**联系不上,季**的全部股份由田**负责支付给季**欠何**的全部现金,还完为止。还注明:我本人季**的股份不经田**同意,不得卖给别人,后果由田**全权负责。保证人:季**担保人:田**证明人:张**2012年9月28日”的《保证书》一份。2012年11月2日,证明人张**在该保证书中又增加特此声明:从2012年11月2号起田**不承担季**与何**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只负责看管季**不丢失,看管期限为2012年11月6号,如丢失、田**负责把季**找回。”的内容。2012年11月8日,由被告季**又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季**欠何**的房款,我现在还款能力有限,我保证从现在起,每月的27号还给何**柒万元整。若到每月27号不兑现,何**可多收叁万元整。作为房子的风险保证金,我季**认可。一直把欠何**的钱还完为止。保证人:季**保证日期:2012年11月8号。”庭审中,原告何**未提交600000元资金的款项交付凭证亦未提交其诉称被告季**借款230000元的借据。原告何**与被告季**均认可已还款49400元。被告季**认可其向原告何**借款总计193000元(包括2012年11月2日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143600元。

另查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何**指使他人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间限制被告季*红人身自由37天,原告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又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何**以被告季海*涉嫌诈骗向格尔木市公安局报案,同日原告何**在格尔木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认可被告季海*自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27日向其借款193000元(30000+10000+25000+23000+75000+30000=193000)。2012年8月1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讯问笔录证实,原告何**向公安机关提供7张借条、1张欠条,总金额354000元。被告季海*在该笔录中陈述七张是我亲自写的,总数是344000元,有一张2010年9月7日金额一万元有我签名的借条我有质疑,我认为不是我本人的字迹。”但以上7张借条、1张欠条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何**申请对2012年9月28日《保证书》下部特此声明:从2012年11月2号起田申*不承担季海*与何**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只负责看管季海*不丢失,看管期限为2012年11月6号,如丢失、田申*负责把季海*找回。”内容中所按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因所捺指纹不具备比对条件,青海**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出具说明,退回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原告何**与被告季**发生债务纠纷,原告何**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间限制被告季**人身自由,并由被告季**于2012年9月28日书写560000元的借条,由于该借条系因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所写,违背被告季**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应无效。原告何**未提交560000元资金的款项交付凭证及被告季**借款的借据,仅提供借条及欠条的复印件,被告季**及田**均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何**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何**诉称被告季**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的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012年11月2日由被告季**出具内容为今借何**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季**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号”的《借条》一份,被告季**认可该借条,但辩称其已还款的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应偿还原告何**该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季**认可借款总计193000元(包含2012年11月2日借款40000元),原告何**与被告季**均认可已还款49400元。故被告季**尚欠原告何**借款143600元。

原告何**主张利息8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何**主张利息8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季**应承担本金1436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季**出具《保证书》,并由被告田**作为保证人签字。该保证中限制被告季**人身自由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田**的保证行为无效。被告田**明知其保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作为保证人签字,其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规定,故原告何**请求由被告田**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即承担被告季**到期不能清偿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借款143600元及利息(本金1436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田**承担被告季海*到期不能清偿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何**承担7428元,由被告季**承担3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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