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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原告范**不服,提出上诉。青海**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青民立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裁定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7日,原告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无异议,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895元,减半收取121447元,由原告范**承担,予以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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